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074號
TCDV,109,補,2074,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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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被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原告
  富安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為:「
  被告不得限制原告自由進出被告公司之權利。」核其請求乃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該部分訴訟之性
  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自由進
  出被告公司,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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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