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074號
原 告 富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國全
被 告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少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得限制自由進出公司之權利事件,原告
富安有限公司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為:「
被告不得限制原告自由進出被告公司之權利。」核其請求乃
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是該部分訴訟之性
質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應容忍原告自由進
出被告公司,其客觀利益均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證據足
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客觀上利益為何,
堪認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
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增加後為新臺
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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