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更(一)字第一號
自 訴 人 丁○○
代 理 人 李壬浩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睿文
李中卿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八日以八十
七年度自緝字第六三號裁定,自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
三日以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三一○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應福華醫院院 長丙○○電告醫院需款週轉,自訴人乃將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交付福華 醫院代表人即董事長黃瑞麟,並由該院簽發臺灣省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0000 000、00000000號,到期日均為八十二年十月九日,面額各為一百萬 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予自訴人收執,以為債權之擔保,詎該二紙支票經屆期 提示卻均遭致退票。嗣因丙○○聲稱董事長黃瑞麟盜開支票三千餘萬元潛逃,致 醫院無法經營,即日起售予僑選立委乙○○財團,並囑各債權人交由該財團執行 董事即甲○○處理,自訴人乃將上開二紙退票交予被告,惟被告竟假稱因購置醫 院需支付鉅款擴充設備以應全民建保,自訴人係在職醫師,依目前開放醫院慣例 悉以服務保證金儲存醫院,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與被告 訂立協議書,將上開二紙退票交予被告向銀行辦理註銷退票記錄,僅由被告先返 還十五萬元,餘一百三十五萬元則留作「服務保證金週轉」,約定嗣自訴人退職 後一次發還該筆款項,並開立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號一○一○○號,面額一 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自訴人。迨八十三年五月三十日,福華醫院更名為 光復醫院,院長更換為張錦堂,自訴人被解職,而前開作為擔保一百三十五萬元 在職保證金之支票,竟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期間經自訴人向光復醫院 交涉,始知被告係冒用乙○○之名義而購買福華醫院,實際上既未出資,亦無清 償債務之能力,係以買空賣空之手法取得福華醫院經營權後,藉以向自訴人騙取 福華醫院開予自訴人之前開二紙退票,以便收回註銷、塗銷退票記錄,被告施用 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原福華醫院簽發之支票二張,因認被告涉犯詐欺、 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丁○○認被告甲○○涉犯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交付予自訴人收執作為擔保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提示後遭銀行以拒絕往來戶
為由退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因前福華醫院董事長黃瑞麟盜開支票 事件,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在楊佳璋律師見證下,以乙○○之代理人名義,與 面臨倒閉危機之福華醫院院長丙○○簽訂出資購買醫院及承諾承接醫院資產、負 債之協議書,翌日即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旋依雙方協議,匯款一百五十萬元予丙 ○○,嗣正式承接醫院後,為解決福華醫院前手積欠之債務,於八十二年十月十 五日與自訴人簽訂解決債權債務之協議書,將自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借予 福華醫院之一百五十萬元,改換為面額各十五萬元、一百三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 交予自訴人收執,所交付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之支票, 其後因發票人陳麗瓊帳戶經列為拒絕往來戶遭致退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自 訴人所指侵占、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丙○○、楊佳璋律師就承接福 華醫院一事洽商之際,乙○○恰好來電,經伊將雙方商談內容告知乙○○後,乙 ○○即表示承接之興趣,伊與丙○○簽訂購買福華醫院協議書時,確已得乙○○ 之授權,另者當初解決福華醫院前手積欠之債務時,本均由丙○○以債權三成之 比例解決,係自訴人向伊表示希望能將一百三十五萬元債權轉為醫院服務保證金 ,以便向院長要求繼續留任在福華醫院,伊與乙○○、戊○○等人實際上均投入 大筆資金,除每月龐大之醫院員工薪資、醫院房屋租金、押租金外,並耗費大筆 資金裝修醫院,此外亦在醫院對面購置一個約一千六百萬元之辦公室做為醫院之 行政中心,絕非自訴人所稱以買空賣空之手法取得福華醫院經營權,藉以詐取自 訴人上開二紙面額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退票等語。四、經查:
(一)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中所謂偽造文書罪,除於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五條就特定身分 之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或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設有處罰規定外,均以冒用他人名義作成文書,方謂之偽造,如行為人基於 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權制作,又倘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其內容 不實,亦不得稱之偽造,此即學說中所謂「有形偽造」主義,且為實務所是認 。此自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意旨:「偽造文書罪,以捏 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上訴人出售其與自訴人共有之租穀,雖 以該上訴人與自訴人二人名義向甲書立售條,其時自訴人並未在場,由上訴人 代為署名簽押,但於該名押之下註一『代』字,以明此項名押非自訴人所簽, 即與捏造他人名義之條件不合」,可得徵之。查被告就以乙○○名義與福華醫 院院長丙○○簽訂出資承接福華醫院協議書前,是否確得乙○○之授權委託一 節,業經經證人即簽訂協議書之見證人楊佳璋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乙○ ○先生有出面過一次,我感覺乙○○是真正的出資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即立協議書人福華醫院院長丙○○於本院調查 時證以:「‧‧‧被告就經人介紹來找我談,談了一次,又過了一、二天,乙 ○○有來醫院看過,但至於是簽約事前或是事後來看,我記不得了,那時醫院 有很多人來和我談,我很急,明天就(要)發薪水(了),我想何人能先拿錢 來給我,我就賣給他,第二天就由乙○○匯錢給我一五○萬元」等語(見本院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出資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
:「是甲○○說要投資福華醫院,後來乙○○也有說要加入,我後來應史先生 之邀也加入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綦詳,核與乙○○ 於本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八號背信等案件中,補充自訴理由狀內所載: 「八十二年十月間,因光復醫院之前身福華醫院遭其股東黃瑞麟盜開面額合計 數千萬元之票據數十紙向外舉債,致使該院面臨倒閉危機,乃由自訴人乙○○ 出資購買該院之全部設備,並與其債權人協商,出資解決上開票據債務,以收 回遭人盜開之票據,凡此,乙○○均委由被告甲○○代為處理,收回之票據亦 由其負責保管」等語之情節相符,有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一八號補充自訴理 由狀可稽,且有以乙○○名義經由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匯入丙○○設於臺灣省 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一百五十萬元之匯款回條聯一紙可稽。被告辯稱其確得乙 ○○之授權,始與丙○○簽訂購買福華醫院之協議書一節,核與事證相符,堪 認屬實。再查,被告與丙○○簽署上開協議過程中,被告原逕在甲方(即出資 購買人)下方簽署本人「甲○○」之名字,嗣因見證人楊佳璋律師經檢視該協 議書發現該協議書已載明:「立協議書人乙○○先生(以下簡稱甲方)」一語 ,為使協議書所稱之「甲方」得以前後一致,被告始在楊佳璋律師之建議下, 在「甲○○」簽名下補註「代簽」二字,並於「甲○○」字跡右方簽署「乙○ ○」字樣乙節,已經證人楊佳璋律師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無訛(見本院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並有協議書一件附卷足考。被告於簽署協議書前, 既已得乙○○之充分授權,於協議書內又經表明「代理」乙○○簽立之旨,客 觀上自不致有使人誤信為乙○○本人親自簽署協議書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及裁 判意旨,被告所為與偽造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屬有間。(二)詐欺、侵占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 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 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 方法不足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被告與乙○○等人出資購買福 華醫院,除已積極投入大筆資金重新裝修設置醫院裝潢設備外,對於醫院前手 積欠之員工薪資、房租、押租金及數千萬元債務,亦莫不挹注大量財力、心力 ,甚且為醫院之永續經營,更斥資約一千六百萬元購置辦公室做為醫院之行政 中心一節,已據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協議書》 醫院債務多少?)當時福華醫院的債務是三千多萬,債務由乙○○承受,權利 也由乙○○承受。(問:協議書所提到那三筆錢有無撥款?有無確實收到?) 應該有,(若協議書)上面有寫就有撥。(問:錢是何人付的?)第一筆錢一 百五十萬,我記得是甲○○付的,至於何人是真正付款人我不知道」、「(問 :甲○○接下醫院有無好處?)絕對沒有,當時我看醫院新裝潢至少花了三、 五千萬元,我都覺得奇怪如何能有那麼多錢,也懷疑這樣下去是否能賺錢」( 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問:有無在醫院對面買一個房 子作為醫院行政中心?)有,我知道約一千八、九百萬買的。(問:他們接手
時是否已積欠房租很久?)沒有很久,我記得不會很久沒有給房租,不記得有 多久了。(問:何人交票給醫院債權人?)我去負責談,有的是王先生(指被 告)直接開票給債權人,有的是王先生經由我將票交給債權人。這些票是王先 生他們開他們自己的票,不是醫院的票。(問:當時付給員工薪水約一千多萬 ?)沒有那麼多,約二、三百萬而已。那時我就是想誰可以儘快來接手我想賠 錢都沒有關係」、「(問:《提示債權人名單》是否是當時的債權人名單?) 手寫的那份就是我們要會計寫的,打字的是在他們(指被告等人)願意接手時 我們提出給他們向他們說明的資料」、「醫院是(在)八十二年十月五日要發 九月份薪水就發不出來了。我記得是一個月的薪水沒有發。那時一個月醫師與 員工的薪水約二百多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審判筆錄),證人戊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加入時醫院有何狀況?)那時醫院就是有 一些債務,接手後必須要解決及承受債務」、「(問:當時投資醫院裝潢等須 花費多少?)沒有辦法估計。我大概拿了二、三千萬出來。乙○○大概也出同 樣的錢。大概不只這些」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綦詳,與 上開買賣協議書載稱:「三、甲方(即乙○○、甲○○等人)出資(人)三千 萬(之)元購買福華醫院所有權利‧‧‧。五、經營週轉金部份之付款方式: 甲方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撥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正,在八十二年十月二十日 再撥一百萬元,十一月一日撥款一百五十萬元。‧‧‧。六、第三條之三千萬 元除支付第四條之債務第五條之週轉金外,餘額於本年十一月底撥為改善醫院 設備,經營所需之費用」等語勾稽相符,且有卷附泛亞商業銀行儲蓄部匯款回 條聯、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每月七十二萬元,保證 金二百萬元)、支付工程款之支票、醫院債權人暨債務明細表等件可佐,足信 證人丙○○、戊○○右揭證詞屬實,被告辯稱購買福華醫院所挹入資金確實不 貲,絕非自訴人所陳買空賣空一節,經核應非虛妄,足堪採信,此節事證既明 ,自訴人聲請本院傳訊李健良、俞蘇、何德明、葉爾東、張如珍、林富美、林 復秋等人到庭作證,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次查,本件自訴人對於福華 醫院擁有一百五十萬元之債權,然在當時福華醫院因前董事長經營不善面臨倒 閉情形下,依院長丙○○清償債務之方式,債權人一律祇能取回債權之三成, 此自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後來是用三成與債權(務)人和解」 、「我當時有問周先生(指自訴人)他的債權要如何解決,若由我解決,我一 定是以債權之三成解決」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十二月十四日 訊問筆錄),及上開買賣協議書所載:「三、‧‧‧甲方(指乙○○、被告等 承受人)同意並對所有持票債權人以三成給乙方(指丙○○)向債權人解決債 務問題」一語以觀甚明。一般而言,以本件自訴人所執福華醫院所簽發臺灣省 合作金庫東台北支庫,票號0000000、00000000號,面額一百 萬元、五十萬元之支票二紙,與其他醫院之債權人同樣遭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之情況,依上開清償債務之方式,自訴人亦僅得取回債權之三成,惟被告 非但未依此方式,反簽發臺灣區中小企業銀行城中分行,面額各為一百三十五 萬元、十五萬元支票交付自訴人收執,其對於自訴人上開一百五十萬元債權之 保障與處理,顯有獨厚於自訴人之處,此徵之證人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所
證:「(問:有無服務保證金部分?)我不知道,我當時有問周先生(指自訴 人)他的債權要如何解決,若由我解決,我一定是以債權之三成解決,而周回 答我要我不要問,那(這)就表示甲○○先生的解決方式一定要達到周先生滿 意的程度才可能」、「(問:付一百五十萬利息的部分,你是否知道?)我也 不知道,我想應該是有很優渥的條件他才會同意,那時他(指自訴人)寧可將 我的醫院弄倒也不肯同意我用三成的成數來與他解決,我想一定比三成還要好 的利潤才有可能」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三 月二日審判筆錄),益見其實。末查,被告交付上開發票人為陳麗瓊之支票予 自訴人時,該帳戶尚無正式退票紀錄,一直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有正 式之退票紀錄一節,有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 八)北商銀城字第三七八號函檢送本院之陳立瓊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及退票資料 附卷可憑,輔以被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交予自訴人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 ,經自訴人屆期提示後兌現一節,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理由狀是認 在卷;倘被告於簽立協議書及交付上紙支票之初,即有施用詐術欺罔自訴人之 犯意,衡情絕無不希冀詐得更多款項之理,豈有坐視所交予自訴人之十五萬元 支票兌現之理,遑論被告係為清償醫院前手積欠之債務,而簽署清償協議書, 從自訴人處所取得者,乃經提示後不獲兌現價值甚微之退票。自訴人空言指陳 被告為詐取上開二紙退票以便辦理註銷,乃施用詐術,卻未能舉積極證據以實 其說,本院自難驟然信採。至自訴人另指陳被告有侵占上開未獲兌現一百三十 五萬元款項部分,遍查全卷除自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指稱:「(問:侵占部分? )侵占的被害人指福華醫院,款項是同一筆一百三十五萬」云云外,全未任何 關於被告侵占之犯罪事實及事證,足供本院調查,此部分亦屬無據,應係自訴 人誤認所致,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已得乙○○授權委託購買福華醫院,於上開買賣協議書,復有 積極表明代理簽名之意旨,無使人誤認之虞,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與乙○○等 人投入福華醫院之資金非僅達數千萬元之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五日所交付面額 十五萬元之支票,經自訴人提示復能遵時兌現,自難僅以另紙被告所交付作為醫 院服務保證金之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於交付一年後之八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因存 款不足退票,被告未能履約,如期清償欠款,遽推論被告於簽訂上開協議書,將 自訴人一百五十萬元轉為醫院服務保證金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此部分應 屬雙方之民事糾葛,宜循民事途徑解決,尚不得以刑法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