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續審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19號
TCDV,109,聲,319,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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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吳雪琴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財團法人
台灣鐵路管理局工務養護總隊職工福利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債存在
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 意停止訴訟程序。但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民事訴訟法第191 條定有明文。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 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其視為合意停 止訴訟程序者,祇須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當然生停止訴 訟之效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事件鈞院第一次定於 民國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0分之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遲到,到場時庭期業已終結;而鈞院第二次開庭所 定言詞辯論期日(109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因原告之訴 訟代理人記錯期日,至未能參與訴訟,純屬錯誤,並無合意 停止訴訟之意思,為求本案民事執行事件繼續之必要,爰聲 請續行訴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確認債 權存在事件,經本院定期於109年7月30日上午10時40分行言 詞辯論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見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 第85頁送達證書),惟屆期未到庭,相對人到場表示拒絕辯 論,乃視為未到庭,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間,依 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改定 109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經合法通知 (見109年度訴字第1657號卷第131頁送達證書),且委任訴 訟代理人陳明109年9月3日開庭,而聲請於109年8月11日閱 卷,惟於109年9月3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期日,聲請人仍 未到場,相對人到場表示拒絕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聲請 人撤回起訴。聲請人雖陳稱因其訴訟代理人記錯期日而未能 到場云云,惟上開事由,尚難認屬正當理由。從而,上開訴 訟業經視為聲請人即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訴訟繫屬業已消 滅,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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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