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張仕權
張富凱
張智豪
張湘宜
張麗容
張瑞舫
張菀儒
張明芳
兼共同送達
代收人 張仕賢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43395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本院寅股司法事務官羅興文(下稱寅股事務官)承辦本院10 8 年度司執字第4339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因下列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㈠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 民國104 年10月15日,字號:普登字第178020號)、第二順 位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104 年10月 2 日,字號:普登字第170570號)之抵押權人為張滄田,債 務人及設定義務人為黃立堂。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規定,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應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 本。經寅股事務官以108 年4 月22日中院麟民執字43395 號 執行命令命張滄田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張滄田於108 年 4 月29日補正本票正本【本票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05 年8 月30日,發票人蔡春頻,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5,9 70,000元】,並於108 年4 月28日民事補正狀及108 年7 月 26日民事補正狀主張該本票為本件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 保債權,顯見張滄田認為本件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 權為上揭本票。然本件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為「
抵押權人張滄田對於黃立堂之104 年9 月30日之借款債權」 ,顯然張滄田未提出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 權證明文件。經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1日聲明異議,張滄田 以109 年6 月15日民事陳報狀提出104 年10月15日協議書, 並主張其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交付1,000 萬元銀行支票、 104 年10月1 日交付1,000 萬元銀行支票、104 年11月20日 交付636 萬元銀行支票、104 年12月1 日匯款628 萬3,847 元、104 年12月1 日匯款1,000 萬元、104 年12月15日交付 717 萬4,010 元銀行支票、104 年12月21日匯款210 萬7,57 7 元與黃立堂,以及於104 年10月15日交付(付款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支票7 張共1 億4,500 萬元。然依不 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所載,蔡春頻是以3 億3, 693 萬6,600 元向黃立堂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000 0000地號土地,且蔡春頻在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所提108 年5 月6 日書狀陳述:蔡 春頻於104 年10月15日向黃立堂購買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因信用合作社無開立金融行庫本票之資格,故蔡 春頻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張滄田名義之存款1 億4,500 萬元,先給付與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再由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開立7 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交付 黃立堂以支付土地價金等語。可見張滄田前開陳報已交付之 總額為1 億9,692 萬5,434 元,然買賣價金為3 億3, 693萬 6,600 元,亦即仍有1 億4,001 萬1,166 元未給付出賣人黃 立堂。且依據104 年10月15日協議書,蔡春頻沒有交付任何 買賣價金與黃立堂,復在104 年10月15日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時使用張滄田名義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購買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7 張交付黃立堂以支付買賣價金。並 觀諸104 年10月15日協議書第參條特別約定之內容荒謬至極 ,顯見104 年10月15日協議書為虛構不實。寅股事務官明知 張滄田沒有依法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卻仍執意進 行抵押物拍賣,對聲請人之聲明異議置之不理。 ㈡寅股事務官執意進行抵押物拍賣,並以109 年7 月14日中院 麟民執108 年度司執寅字第43395 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拍賣公 告(下稱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然拍賣公告內容應合 於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7 款規定,載明聲請人對 「坐落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84、202-85、202-86、202-82 地號土地中之合併前『旱溪段202-14、202-43地號土地』已 經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953 號等民事判決確定之內容及建物占有之權源」。然10
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僅記載聲請人有優先購買權、建物使 用土地權源不明等極為簡略錯誤資訊,顯然違法,且明知違 法而故意為之,顯然是配合張滄田為抵押物拍賣。聲請人於 109 年7 月19日對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聲明異議,寅股 事務官明知聲請人已於109 年7 月17日具狀對109 年7 月14 日拍賣公告所載附表之使用情形欄所載內容主張有違背法令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則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 條第2 項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但寅股事務官卻以109 年7 月 21日中院麟民執108 年度司執寅字第43395 號函(下稱109 年7 月21日函)實質上駁回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7日之聲明 異議,剝奪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賦予異議人之程序保障權 利,當然違背法令。聲請人再於109 年7 月27日依強制執行 法第12條規定具狀對109 年7 月21日函聲明異議,但寅股事 務官為迴避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故意不以裁定方式,而 以109 年7 月28日中院麟民執108 年度司執寅字第43395 號 函(下稱109 年7 月28日函)之處分,駁回聲請人所提異議 。聲請人乃再於109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異議。自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109 年7 月21日函、109 年7 月28日函可 見寅股事務官明知系爭執行事件存在不實之事實,仍執意登 載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也明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是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 文書」,上開行為已觸犯刑法偽造文書罪章之規定,卻仍強 行進行抵押物拍賣,且惡意不將交易上之重要事項內容登載 於拍賣公告,惡意配合抵押權人以拍賣方式干擾聲請人之法 定權利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39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 規定,聲請寅股事務官迴避等語。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 人得聲請迴避;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 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 司法事務官、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 項、第34條第1 、2 項、第284 條、第39條定有明文。 而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 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 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 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
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者,除應提出證據以 釋明,並應以司法事務官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 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強制執行行為者為其原因事實,始 足當之。
三、經查,張滄田以其對臺中市東區旱溪段202 、202-82、202- 83、202-84、202-85、202-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抵押權(債權額6,597 萬元,債務人:黃立堂)向本院聲 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拍字第80號 民事裁定准予拍賣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張滄田 再於108 年4 月17日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受理,並由寅股事務官所承辦,此有系爭執行名義在卷可查 ,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誤。然查: ㈠按依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債權之 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故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時,如對於管轄 之執行法院,表明債權人、債務人、執行名義、應受強制執 行之標的,並提出上開證明文件及繳納定額之執行費者,即 應認其聲請符合法定要件。債權人以法院許可拍賣抵押物之 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者,債權人除應提出執行名 義(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外,並應提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如借據、負債書據等)及抵押權證明文件(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之 要件。至於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 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13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 定意旨參照)。聲請人雖主張:張滄田未提出本件第一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104 年10月15日協議 書為虛構不實,寅股事務官明知張滄田沒有依法提出債權及 抵押權之證明文件,卻仍執意進行抵押物拍賣,對聲請人之 聲明異議置之不理等語。惟查系爭執行名義所據之權利為系 爭土地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登記日期104 年10月2 日,字號:普登字第170570號,擔保債權金額:6, 597 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4 年9 月30日之所有借 款,下稱系爭抵押權),抵押權人為張滄田,債務人及設定 義務人為黃立堂,並經張滄田於108 年4 月17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名義等件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 為證,則張滄田依強制執行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提 出者即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抵押權證明文件,而與聲請人所
主張之「本件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 」無涉,聲請人顯有誤會。再查,張滄田聲請強制執行,已 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執行名義等件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證 ,且經寅股事務官以108 年4 月22日中院麟民執字43395 號 執行命令命張滄田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正本,張滄田於108 年 4 月29日以民事補正狀陳報債權證明文件即本票正本(本票 號碼WG0000000 ,發票日105 年8 月30日,發票人蔡春頻, 票面金額6,597 萬元),再於109 年6 月3 日民事補正狀提 出系爭執行名義之確定證明書,嗣聲請人於109 年4 月21日 提出民事異議狀,寅股事務官即發函通知張滄田表示意見, 並於109 年6 月8 日發函命張滄田補正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 權之證明文件,張滄田以109 年6 月16日民事陳報狀提出張 滄田開立之三信商業銀行支票5 張(104 年9 月30日,票面 金額1,000 萬元,票號GA0000000 ;104 年10月1 日,票面 金額1,000 萬元,票號IZ0000000 ;104 年10月1 日,票面 金額1,000 萬元,票號IZ0000000 ;104 年11月20日,票面 金額636 萬元,票號GA 0000000;104 年12月15日,票面金 額717 萬4,010 元,票號GA0000000 ),以及張滄田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625 萬3,847 元與黃立堂之臺中市第二信用 合作社匯款回條,張滄田於104 年12月1 日匯款1,000 萬元 與黃立堂、104 年12月21日匯款210 萬7,577 元與黃立堂之 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並提出104 年10月15日協議書在系 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觀諸104 年10月15日協議書第2 條明 載:「黃立堂不動產標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地 目:建,面積:6,126 平方公尺),臺中市○區○○段000 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62平方公尺)。向張滄田分別 借款6,957 萬元、1 億5,000 萬元」等語,形式上觀之,10 4 年10月15日協議書已載黃立堂向張滄田借款6,957 萬元, 並有張滄田提出前述支票、匯款回條為佐,形式上應可認張 滄田已提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債權證明文件。至於系爭抵押 權、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權。聲請意 旨稱寅股事務官明知張滄田沒有依法提出債權及抵押權之證 明文件,卻仍執意進行抵押物拍賣等語,顯非可採。又寅股 事務官以109 年7 月9 日108 年度司執字第43395 號裁定駁 回聲請人上開異議,此有該裁定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查, 聲請意旨竟稱寅股事務官對於前揭異議完全置之不理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當屬虛妄,自不足採。因此,聲請意旨顯與 事實不符,難認有聲請人上開所指情事。且此部分聲請意旨 ,實為指謫法律見解及解釋適用之問題,與寅股事務官是否
與當事人有無密切交誼或特別利害關係,並無關聯,聲請人 遽指寅股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尚非可採。 ㈡按拍賣不動產,應由執行法院先期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 下列事項:一、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占有使 用情形、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 、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 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七、拍賣後不點交者,其原因, 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查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之附表之使用情形欄之標別二記載「本件土 地均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現有多座建物坐落,部分為空 地,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建物使用土地權源不明,請應買人 自行查明,於拍定後不點交,張仕賢等9 人有優先承買權, 第三人若釋明其有優先承買權亦得優先承買」等語,標別三 記載「本件土地均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土地現有多座建物坐 落,部分為巷道,建物不在拍賣範圍,建物使用土地權源不 明,請應買人自行查明,於拍定後不點交,張仕賢等9 人就 附圖中202-82(B )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 權,第三人若釋明其有優先承買權亦得優先承買」等語,此 有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佐。查10 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形式上已載明系爭土地之坐落地號、 面積、使用情形、拍定後不點交,並明確揭示聲請人就特定 部分有優先承買權等語。就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7日提出民 事異議狀陳述第一次拍賣公告之內容有誤導性,記載「建物 使用土地權源不明」屬錯誤且違法之執行行為等語,經寅股 事務官以109 年7 月21日函回覆:系爭執行事件,本處於第 一次拍賣之條件已註明「張仕賢等九人就附圖中202-82(B )部分(面積338 平方公尺)有優先承買權」,至土地之建 物未經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第三人陳報為何人所有、使用 權源為何,本處依法註明請應買人自行查明,另聲請人異議 張滄田抵押權不存在乙事,已業經本處109 年7 月9 日裁定 駁回在案,請聲請人依法聲明異議,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 規定異議不停止執行等語。聲請人再於109 年7 月27日提出 民事異議補充理由狀,再經寅股事務官以109 年7 月28日函 回覆:關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之本院101 年度重訴 字第13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116 號、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3 號判決,當事人均非系 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本處已記載聲請人主張之優先承買權 ,至於其餘記載聲請人並未提出拍賣土地上建物現為何人所 有,以及建物現使用土地之證明,本處無法准許。另聲明異 議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續行程序
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均可見寅股事務官已本於其職權及法律 確信於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登載法定事項,並以109 年 7 月21日函、109 年7 月28日函對聲請人之異議為回覆,此 有前開函文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為憑。然依聲請人主張司法 事務官迴避之原因事實,核屬對109 年7 月14日拍賣公告、 109 年7 月21日函、109 年7 月28日函所載內容與程序不服 ,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本其職權及法律 上確信之判斷所為之指揮,縱與聲請人所持法律見解有異, 亦不得任意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此本屬強制執行法 所定聲請或聲明異議等相關救濟程序之範疇,尚不得基此遽 認該司法事務官與聲請人有嫌怨。況聲請人復未能舉證釋明 寅股事務官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對於系 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 其為不公平執行之客觀事實,自與前開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寅股事務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張意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