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緝字,88年度,73號
TPDM,88,自緝,73,2000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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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緝字第七三號
  自 訴 人 安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路三九三號
  代 表 人 徐鐠
  自訴代理人 乙○○
  擔當訴訟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辦(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0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年六、七月間,在臺北市○○區○○路西園路口附近之清茶館 內結識年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許應時」,「許應時」知其彼時正賦閒在家,便 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僱用其為聯朕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朕公 司)及尚得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尚得意公司)董事長,二人基於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許應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及八月十 二日帶甲○○至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以下簡稱彰銀世貿中心分行) 及臺北市銀行大同分行(以下簡稱北銀大同分行),分別以聯朕公司及尚得意公 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在彰銀世貿中心分行開立第0三—0八七0五—八號 帳戶,在北銀大同分行開立第三五六一—九號帳戶)。嗣於八十年十二月間甲○ ○、「許應時」即以聯朕公司名義至臺北市○○區○○路二段二四三號之七丙○ ○與李清添所合夥開設之信東印刷所,向李清添詐稱購買一批價值八萬六千元之 印刷品,並交付甲○○以聯朕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八萬六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 年一月二十日,票號XL0000000之彰銀世貿中心分行支票一紙,使李清 添陷於錯誤,而交付前揭印刷品,遽該票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提示不獲兌現 ,始知被騙。甲○○、「許應時」復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基於上開 概括犯意,以尚得意公司名義,共同向位於臺北市○○路三九三號安固食品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固公司),連續多次訛稱購買總價共三萬三千四百六 十元之糖果等食品,並交付甲○○以尚得意公司名義開立,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六 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票號TT0000000之北銀大同分 行支票一紙,使安固公司業務人員陷於錯誤,而連續交付該批食品,嗣於八十一 年二月二十九日提示該票據不獲兌現,始知上情。二、案經安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請 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係自八十年七月起受雇於「許應時」,僅負 責打雜、跑腿等工作,並不太識字,亦不知為何被登記為聯朕公司及尚得意公司 負責人,且不曾開立支票存款戶及向信東印刷所、安固公司購物之事云云。惟查 右開事實,已據告訴人丙○○於偵查時指訴歷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一四號偵卷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及自 訴代理人乙○○於審理中(參見本院八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指述詳確 ,並有甲○○以聯朕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八萬六千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一月二 十日,票號XL0000000之彰銀世貿中心分行支票影本一紙及其以尚得意 公司名義開立,面額三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發票日為八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票 號TT0000000之北銀大同分行支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所辯並不 識字乙節,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讀出函調附卷之開戶資料中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 書」等字,經其唸出無訛(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足見其並 非全不識字,其既自承「許應時」曾帶其去銀行開戶並簽名(參見本院八十八年 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又知悉所簽文件上記載「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字樣, 自當瞭解在該文件上簽名之法律效果,且被告年事已高並非全無社會經驗之人, 既明知以月薪一萬五千元受雇於「許應時」,自當知不勞而獲殆無可能,是其所 辯不曾開立支票存款戶云云,不足採信。另被告既知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事,又 明知其並無開設聯朕公司及尚得意公司財力,而其係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二日至彰 銀世貿中心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遭拒絕往來,拒絕往來 前亦無註銷退補記錄,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臺北世貿中心分行(八八)彰世貿字第 二二六七號函及(八九)彰世貿字第九四號函在卷可稽,復於八十年八月十二日 至臺北市銀行大同分行開立支票存款戶,並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即遭拒絕往 來,此可參見卷附臺北市銀行大同分行北銀同服字第八八六0二九九五00號函 及北銀同服字第八九六000五一00號函,顯見其於開立支票存款之前即有詐 欺犯意,而欲藉虛設行號詐取他人財物,尤其被告以尚得意公司名義開立票號T T0000000北銀大同分行支票之發票日竟為八十一年二月三十一日,其無 兌現之意更是昭然若揭,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許應時」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 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 一罪。又自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一月間向安固公司詐欺犯 行提起自訴,然自訴人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被訴 詐欺安固公司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丙○○及李清添部分,有 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 0二一號併案移送審理,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詐欺丙○○及李清添部分 一併加以裁判。另本件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通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擔當訴訟,併此敘明。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一年度偵字第一0一一六號併案部分,告訴人毛文顯並非自被告或「許應時」 直接收受該支票,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 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家境貧寒,生活困苦,一時為利所蔽,且犯罪所得微薄,經 此教訓後應知警惕,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宣告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水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六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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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朕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