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九五七號
自 訴 人 乙○○
戊○○○
共同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甲○○無罪。
事 實
一、丙○○(原名顏暖,冠夫姓)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街城中市場內 ,邀集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底標三千元, 每月十五日於該市場新東陽門口開標一次,每年二月一日加標一次,採會內標之 民間互助會,詎丙○○竟意圖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虛列如附件互助會單編 十~十七共八會會員,而成如附件所示共四十五會(含會首)之互助會單,以之 為詐術,而交付各與會之互助會員收執,乙○○、戊○○○不知該互助會單有虛 列會員之情形,不知有詐,而同意加入,丙○○即按月開標,向會員收取會款。 並伺機以虛列之互助會員名義,以口頭向活會會員詐稱某一虛列會員得標,因各 會員信賴丙○○,且均無記錄標會情形,及查證得標會員及得標金,致為丙○○ 連續詐標得手共八次(詳確之時間不明)。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丙○○竟稱已 故綽號「阿彬」(本名汪國平)之人,生前標走八會,因該會員已身故,無人代 繳死會款,伊無力代繳死會款,而宣告停會。乙○○及戊○○○(該互助會單中 編號四十四、四十五及三十一、三十二)等活會會員,乃向汪國平之家屬查詢, 其家屬不知汪國平曾參加丙○○之互助會,而查覺有異,再向其他會員查詢,雖 知「阿彬」不知何故標走一、二會,惟並無丙○○所稱「阿彬」加入八會之情事 ,且丙○○對於已開標之每會得標人及得標金之數額,均拒不說明,而該互助會 之會員因信賴丙○○,對於每次開標後何人以多少標金得標,均任由丙○○所述 ,即繳活會款,未為查證或記錄,致各活會會員均不知該互助會之實際開標之情 形,丙○○於停會之後,又不解決其對活會會員之債務,乙○○等活會會員始知 受騙,丙○○實際詐得之金額雖然不明,惟如以乙○○、戊○○○均為一死會一 活會計算,每一活會(現尚有七活會)如以底標三千元計,乙○○、戊○○○各 損失約三十六萬元(詳確數額不明),編號二、三、十八、十九、四十之活會會 員各被詐取約一百萬二千元(詳確之數額不明)。二、案經乙○○、戊○○○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自訴人二人為附件互助會單之會員,其等均為一活會一死會 等事實,惟否認有詐欺會單之事,辯稱:「阿彬」確實參加八會,於其生前均已 標走而為死會,因無人支付死會款,伊不得已始停會,並無詐欺會款之情事,並 提出汪國平簽發之本票二張為證。
二、經查上開本票雖據汪國平之妻即證人汪劉寶蓮到庭結證為汪國平之筆迹無誤,惟 查汪國平生前係與其兄丁○○共同於城中市場擺攤位賣衣服為業,一天之營業額 為一萬餘元,盈餘供丁○○及汪國平二家十一口生活之用,有時連註冊費都不夠 ,該攤位每日記帳,汪國平平時早上五、六時起床,即到市場賣衣服,晚上十點 左右回家,生活正常,除抽煙無何特別開銷,其需用錢時均向丁○○說明,從未 聽聞汪國平有參加丙○○之互助會,汪國平係於八十八年一、二月間車禍死亡, 其生前及死後被告丙○○從未來收會款,死後亦未留下什麼遺產等情,業據證人 丁○○及汪劉寶蓮證述甚明,被告丙○○亦坦承未曾向丁○○或汪劉寶蓮收會款 或表示汪國平為其互助會員,標走八會之事,要其等負責死會款或訴諸任何法律 行動以求償,顯然大違常情,其所謂汪國平參加系爭互助會八會均為死會云云, 已然不可信。況汪國平係附屬其兄長丁○○共同賣衣為業,其收入不多,本為同 為該市場攤販之丙○○所明知,丙○○何以邀汪國平加入其互助會共達八會,每 月會款高達二十餘萬元,顯非汪國平所能負擔,且何以讓汪國平連標八會,僅由 汪國平簽發二張金額共二百零八萬五千元之本票為擔保,顯與該互助會每會三萬 元共四十五會,八會均得標,會款額幾達八、九百萬元不合,所辯顯不足採;況 被告丙○○對汪國平何時得標,標金多少及其他互助會開標之情形,那一會由那 一位會員得標,均拒不說明,有意隱瞞本件互助開標之全部情形,尤見其情虛。 又證人即本件互助會員己○○到庭結證稱:「阿彬」有入會,但參加幾會不清楚 ,他大概標到一、二次,有可能用別的名字來標會等語,充其量可以證明「阿彬 」即汪國平可能曾以別人的名字來標會,標到一、二會,不能證明汪國平加入本 互助會八會,且顯非標到八會。況誰標到會,會首丙○○不會對會員說,該互助 會之會員有那些人,會員亦不清楚,完全信任會首等情,亦據曾為丙○○寫互助 會單之己○○陳明,可知「阿彬」縱然曾標到一、二標,因係借他人之名來標, 則其未必於被告丙○○起會時即加入本件互助會,亦可能中途借其他會員名義參 與投本標,此由會首丙○○從未對汪國平或其家屬催討會款,可知汪國平本非本 互助會之會員,被告丙○○於邀集本互助會之初即有虛列如附件編號十至十七號 之互助會員,以供其隨時可標會或供他人標會之事實,其日後縱有供「阿彬」標 走一、二會之事實,亦無解於其內容不實之互助會單誘人入會之詐欺事實,蓋以 如會員得知以「阿彬」之資力竟然加入八會,或會首竟然虛列會員高達八會,其 居心叵測,勢必不願加入。而會首丙○○於停會後,竟然藉口「阿彬」汪國平死 亡,而對互助會事務置之不理,對活會會員之質疑除推諉給「阿彬」外,餘均拒 絕說明及處理,顯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參以依丙○○所是認之附件互 助會單計算,至八十八年二月一日丙○○宣布停會時止(該次會未開標),除首 會由會首收取外,其開標三十六次,尚有八活會(編號二、三、八、十八、十九 、三十二、四十、四十五)恰與丙○○虛列之八會相合,其於此時停會,應係其 虛列之八會已為其標走,其如再不停會,其每月應再多繳八會死會款共二十四萬 元,給新得標之會員,故其於八會全部標走時即宣布停會,再將停會之原因推給 恰於彼時死亡之汪國平,除見其謀術之深,而其於本院審理時,故意不說明各會 員得標情形,亦拒不提出其當會首所用以記錄開標情形之互助會單,亦見其惡性 重大。也因此,被告丙○○實際詐得之金額不明,約略計算,除編號八之「美月
」因有編號四、五、六、七之死會可抵活會款,應無損失,及自訴人二人各有一 死會可抵,各損害約三十二萬元右右外,編號二、三之「鞋嫂」、編號十八、十 九之「盧永順」、編號四十之「詹俊添」每會各約被詐取一百萬二千元(計算方 法:已標三十六會,每會標金不明,以底標三千元計算,每會活會款二萬七千元 ,三十六會共九十七萬二千元,加上首會三萬元,共一百萬二千元)。至被告縱 有將虛列八會中之一、二會讓汪國平標走,惟因其他會員不知汪國平本互助會起 會之初實際並未加入本件互助會,乃被告丙○○與汪國平間之事,並無解於其詐 取活會會款之刑責。況以汪國平簽發前揭二張本票之內容觀之,其於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簽發之本票之金額為七十九萬八千五百元,並加載「共標四會」,到期日 為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另一張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發金額一百二十八萬 七千元,加載「壹會參萬元整共捌會本人」之文字,到期日竟然亦為八十八年七 月十五日(本互助會之末會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顯與汪國平標到一會,或 二會,或四會,或八會均不合(金額、日期均不對),不能作為被告丙○○有利 之證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以內容不實之互助會單,以之為詐術,騙使本件互助會員 加入其所邀集之互助會,日後再以其虛列之會員名義騙取活會款,核其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每一次詐標行為而騙取多位活會 會員之會款,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其八次詐標,時接事同,所犯罪名 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內容不實之 互助會單其有權製作,不負偽造文書刑責。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自訴人另指被告丙○○自承冒標一會,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被告甲○○ 係因週轉應急之需而推由其母丙○○出面對外召集互助會,且於自訴人提出自訴 前之八十八年五月間簽發支票三張表示分期清償戊○○○之部分會款,足見其與 丙○○共犯前揭詐欺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丙○ ○如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冒標,丙○○復堅決否認冒標情事,其前揭有罪部分係以 口頭向會員稱某一會員(虛列)得標,並無何事證足證其以何偽造文書冒標。至 被告甲○○部分,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甲○○如何有其所指述之事實,而甲○○ 與丙○○為母子至親,其簽發支票供其母親使用,事所常有,不能執此即認其與 丙○○為共犯,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丙○○、甲○○有上開自訴人所 指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之 犯行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甲○○無罪,至被告丙○○部分,依自訴 人所述,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 亭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羅 欣 宜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