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57號
TCDV,109,抗,257,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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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7號
抗 告 人 陳婉茹 
視同抗告人 陳浩洋 
      陳羿合 
      陳韓靜 
      陳小青 
相 對 人 林秀姍即林秀靜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9 日所為裁定(109 年度司拍字第
337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 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 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 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 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 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 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 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 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 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經查,本件相對 人以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琦方向相對人借款並設定擔保範圍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因借款期限已屆至 ,被繼承人陳琦方並未清償,陳琦方業於民國103年8月13日 死亡,遂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經准許在案。案經抗告人陳婉 茹提起抗告,主張不知道陳琦方有此抵押債務等語,顯見抗 告人陳婉茹之抗告理由並非基於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



且就形式上觀察有利於其他繼承人,依上開規定,該抗辯事 由對於其餘繼承人陳浩洋陳羿合陳韓靜陳小青即屬必 須合一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陳婉茹所為抗告之效力 自應及於其餘繼承人陳浩洋陳羿合陳韓靜陳小青,爰 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琦方於民國103 年8 月13日死亡 ,抗告人完全不知其與相對人間有抵押債務問題,為此,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 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 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 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 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債務 人或抵押人對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 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 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 日民刑庭 總會決議㈢參照)。
四、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琦方於91年10月 29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原裁定主文 所示之不動產為債權之擔保,於同年月31日設定登記擔保總 金額5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以供債權之擔保,因該債權 已屆清償期,幾經催討,陳琦方均未清償等情,有相對人於 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形式上審查,可認相對人之抵押 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 審為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人以不知被繼承人陳琦方有此抵押債務為由,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亦為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項所明定,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正中
 
法 官 廖純卿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超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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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