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9年度,113號
TCDV,109,小上,113,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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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陳張綢 


被上訴人  歡樂太平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惠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7 月
2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9 年度中小字第200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 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 468 條所明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為小額事 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 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決可資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購買的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位 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馬路邊店面,並非位於臺 中市○○區○○路00巷0 號之13層樓建物內(下稱系爭建物 ),故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建物之電梯、警衛室維護、地下室 停車場等。又被上訴人多年來所收取之管理費均未於收據上 分別列出管理項目,難使人信服,且上訴人就所購買之系爭 房屋已向稅捐單位繳納房屋稅,若再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 ,即屬重複繳交。如應繳納管理費,依公平及使用者付費原 則,應扣除電梯使用費、警衛維護安全費、停車場費、年繳 之折扣等,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方為合理,上訴



人店面總坪數為36.6坪,故自民國107 年1 月起之管理費應 固定為每月366 元,上訴人積欠自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7 月止,共計19個月之管理費應為6,954 元,爰依法提起上訴 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房屋確屬系爭建物之 一部分,而非與系爭建物完全分離之獨立建物,是上訴人為 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歡樂太 平年社區規約之約定繳納管理費,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積欠之管理費,即無不合,並無何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 訴人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 適用法規不當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是以,上訴人顯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具體表明原判決究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 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依首揭規定及說明, 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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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