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財訴字,109年度,28號
TCDV,109,家財訴,28,2020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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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
原   告 王雅惠 

訴訟代理人 陳世川律師
被   告 李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9,549元,及自民國108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37,000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9,54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 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以下同)500,000 元,嗣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以家事準備書狀請求被告亦應 給付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6月10日以家事準備書(二 )狀變更為請求621,2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其所為,係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85年2月15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 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嗣於108年5月16 日經鈞院108年度婚字第201號和解離婚成立,兩造婚姻關係 消滅,故應以108年5月16日為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基準時。 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臚列如后:
(一)原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均為零元。
(二)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455元




①郵局存款:80元。
②元大銀行存款:375元。
(2)股票:954,300元
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7股,價值251,700元。 ②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6股,價值702,600元。 (3)被告應追加計算之財產386,760元: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及 106年6月16日分別存入270,000元、116,760元,然於短時間 內無理由陸續提領,被告顯係以不正當方式減少原告對剩餘 財產之分配,上開2筆款項應視為被告現在之婚後財產。 2.婚後消極財產:
彰化銀行貸款債務98,929元。
(三)基上,原告之婚後財產以0計算,被告則為1,242,586元,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額為621,293元。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通知書主張 有積欠紓困貸款96,728元,然依該通知書第三點所載,被告 積欠貸款可由日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金額抵扣,自 不應列入被告消極財產計算。
三、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1,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婚後積極、消極財產如下:
1.婚後積極財產:存款:455元
①郵局存款:80元。
②元大銀行存款:375元。
2.婚後消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貸款債務98,929元。
②勞工紓困貸款96,728元。
二、被告名下之不動產均為繼承取得,且為共有持分,並無價值 。其名下持有之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新益機械 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父親於102年間以交叉持股方 式贈與被告兄弟三人,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被告母親於 105年2月間囑咐被告提領母親帳戶內之存款,寄存於被告帳 戶,用以支應被告母親之看護費用,原告以前詞胡亂臆測, 主張追加計算,計入剩餘財產,實令人難以接受。三、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支付家庭生活及子女扶養費,全係 被告獨力負擔,被告生活已捉襟見肘,兩造離婚後,子女亦 由被告扶養照顧,原告竟濫訟請求,請求駁回原告之請求。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 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 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 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 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計算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係以婚後財產之價值,扣除夫妻結 婚後、基準時前已發生之債務以為計算準據。查兩造於85年 2月15日結婚,婚後未以書面訂立夫妻財產制,兩造於108年 5月1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201號和解離婚成立等情, 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因原告主張兩造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和解離婚 成立時即108年5月16日為本件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本件以和解離婚成立時即108年5月16日為本件 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合先敘明。
二、茲將兩造之剩餘財產,分述如次:
(一)原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
原告主張其無婚後財產及債務,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之 婚後財產以0元計。
(二)被告於基準日之積極、消極財產:
1.婚後積極財產:
(1)存款:455元。
①郵局存款:80元,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8日 儲字第1090004639號函檢送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 ②元大銀行存款:375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5月22日元銀字第109005262號函檢送往來資料卷可參。 (2)股票:954,300元
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517股,價值251,700元。 ②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7,026股,價值702,600元。 ③被告固辯稱其名下持有之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 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係被告父親於102年間以交 叉持股方式贈與被告兄弟三人,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 ,並提出102年度個人證券交易所得稅額申報表、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等為證, 惟觀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 繳款書所載,買受人為被告部分,出賣人分別為林秋金、阮 再勝,均非被告父親,與被告所辯不符,自難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礙難憑採。
(3)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2日及106年6月16日分別收入270, 000元、116,760元,於短時間內無理由陸續提領,被告顯係



以不正當方式減少原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上開2筆款項應 視為被告現在之婚後財產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兩造係 於108年5月16日和解離婚,而上開款項被告存入時間距兩造 離婚時間久遠,且被告帳戶提領情形均無異常,兩造婚後尚 有信貸、子女教育、扶養、家庭生活費用等支出,由上開被 告財產狀況、資金運用情形、提領金額及時程觀察,兩造於 108年5月16日達成和解離婚應非兩造所得預見,且原告亦未 再有其他舉證,本院審酌一切情狀,要難逕認被告上開提款 顯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就被告故意侵害剩餘財產 分配之主觀要素舉證容有不足,自不可採,自無從將該部分 予以追加列計。
2.婚後消極財產:
①彰化銀行貸款債務98,929元,有彰化銀行放款餘額證明書在 卷可考。
②勞工紓困貸款96,728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通知書在卷可 參。原告固稱依該通知書第三點所載,被告積欠貸款可由日 後保險事故發生時之保險給付金額抵扣,是不應列入被告消 極財產計算云云,然不否認被告確實有勞工紓困貸款96,728 元未清償,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3.綜上,被告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759,098元(計算式:80+ 375+251,700+702,600-98,929-96,728=759,098)。三、承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59,098元(計算式:759,098 -0=759,098)。原告得請求分配之數額為差額之1/2即379,5 49元(計算式:759,098/2= 379,549)。準此,原告依民法 第1030條之1第1項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379,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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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裕昌機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益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