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李牧蘅
法定代理人 李虔蓁
相 對 人 楊詔翔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聲請人李牧蘅(女、民國○○○年○月○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相對人之婚生 子。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李虔蓁與相對人於民國106 年10 月31日結婚,嗣於108 年5 月20日兩願離婚,惟李虔蓁於與 相對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盧易生)受胎,並於10 9 年3 月7 日產下聲請人,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致 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女,但聲請人實非李虔蓁 自相對人受胎所生;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 鑑定費 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女及卷附DNA 鑑定 報告內容均不爭執,有關鑑定費用及否認子女事件之訴訟費 用,同意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 事項,惟兩造就「聲請人李牧蘅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原 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 女之訴(見本院109 年度家調裁字第58號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事件109 年9 月2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 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聲請人之出生 證明書、DN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佐。據上開報告記載 :「送檢註明為盧易生與李牧蘅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 0000000 %。」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 術進步,以DNA 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不具 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顯非相對人之婚生子,聲請人之主 張堪信為真。又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主張其係接獲上開DNA 鑑 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聲請人並非相對人之婚生女乙節,相 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李牧蘅於109 年4 月15日提起本件 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 法第1063條所定之2 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 聲請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聲請人李牧蘅確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已如上述,其真實 血緣之父女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 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且聲請人亦同意由其負擔訴訟費用 ,是本院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附此 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