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9年度,92號
TCDV,109,家聲,92,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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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吳珮詩
      吳幸憓
      吳泓叡

相 對 人 吳明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程序能力人為非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恐致 久延而損害者,得聲請受理法院,為無程序能力人選任特別 代理人,此參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因對相對人聲請減 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現由鈞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審 理中。惟相對人業因罹病而無程序能力,復無法定代理人, 亦無親屬願意擔任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伊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三、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 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 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㈡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社會 福利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該 局回覆:為維護相對人權益,建請指派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等情,有該中心民國109年10月19日中市社家防字 第1090119728號函在卷可參。惟本院認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依 法既為相對人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上開聲請人聲請之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事件,經審理後,如為有理由時,依法 需由伊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處理相對人之照護相關事宜。且 相對人之親屬復無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故選 任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為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887號減輕或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而為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毅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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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