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90號
原 告 黃忠志
被 告 盧逢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90年3 月27日 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90年4 月30日在臺灣辦理戶籍登記, 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 共同住所。婚後被告雖於90年6 月8 日有來臺與原告共同生 活在原告當時位在臺中市之住所,嗣被告因伊經濟狀況不佳 而離家返回大陸地區,被告返回大陸後即未再來臺與原告共 同生活,原告亦無法取得被告之聯絡方法,迄今未歸,兩造 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稽,則兩造離婚 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 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 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 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 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 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 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 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 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 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
(一)兩造於90年3 月27日結婚,於90年4 月30日在臺辦理結婚 登記,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証書等在卷可憑, 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2月15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迄今兩 造分居迄今等情,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原 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卻自90年12月15 日出境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 被告忽略家庭之經營與維持,不可謂不重大,兩造分居至 今已逾18年,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造作為夫妻應誠 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告之同一境況 ,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兩造婚姻關係確已生破 綻,而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因被告離家未歸,故對於 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被告應具有較高之可歸責性,而兩 造間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是原告主 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