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簡蕊琴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被上訴人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嘉榮
訴訟代理人 許育榤
徐芷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國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0,533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23,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定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前就本件請求業以 書面向被上訴人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之受傷與其管理設置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為由,拒絕上訴 人所提國家賠償,此有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被上訴人 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7、73 -76頁),是上訴人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先行以書面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損害,經被上訴人拒絕賠償,其提 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即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至弘光科技大學進 修,放學後於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烏日區74號快速公路 下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適逢細雨且道路燈光昏暗,因 道路右側靠近烏日區光華街前有二處坑洞,分別寬0.3公尺 、長0.3公尺、深5公分及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
(下稱系爭坑洞),二處相距僅80公分,坑洞內有積水,又 未放置警告標示,致上訴人因系爭路段欠缺警示及照明,難 以發現系爭坑洞而仍向系爭坑洞行駛,致系爭機車之車輪陷 入坑洞,使上訴人無法控制車輛而摔倒,且系爭坑洞分別有 8公分及5公分之深,足使一般機車之駕駛人行經系爭坑洞時 ,因車輪陷入而有破壞駕駛平衡性之危險,足證上訴人乃因 該道路有系爭坑洞受有身體損傷。被上訴人就系爭路段有管 理之責,因未盡維護之責或為防止危害發生之必要措施,致 存有系爭坑洞,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上訴人 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33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 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 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購買醫療用品3,433元 ,合計4,533元。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100,0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傷口併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需仰賴755蜂巢皮秒 雷射治療始得復原,而該療程費用為100,000元。 3.精神慰撫金114,900元: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使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
⒋以上合計219,433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坑洞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 考量各項客觀因素認定之,本案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依現場資料尚難客觀分析肇事因 素,系爭坑洞一為寬0.3公尺、長0.3公尺、深5公分,另一 為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坑洞不大亦不深,且 系爭路段往來車輛不少,未曾接獲反應路面坑洞而發生交通 事故之情形,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且系爭機車業已移 動,地上無機車倒地之刮地痕跡,無證據證明系爭坑洞為造 成摔車之原因,且觀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均有照明燈光,上 訴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光線,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能就路面缺陷處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予以減速或閃避,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 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4,533元無意見,增加生活 上之必要費用1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傷口非位於臉部等 影響外貌之處,並不影響日常生活,且上訴人已有購買消除 疤痕之藥膏塗抹,故認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為非必要,況 上訴人並未進行雷射治療;另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就診 次數僅3次,難以認定上訴人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是本案 精神慰撫金應以10,000元為當,於責任尚未分攤下,被上訴
人認為賠償金額應以19,078元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9,433元及 自108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211頁):㈠、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 中市烏日區74號快速公路下方道路時(即系爭路段),因道 路右側靠近烏日區光華街前有二處坑洞,分別寬0.3公尺、 長0.3公尺、深5公分及寬0.7公尺、長0.7公尺、深8公分( 即系爭坑洞),致系爭機車之車輪陷入坑洞,上訴人因而摔 倒,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 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系爭路段為公有公共設施,被上訴人為管理維護機關。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因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533元不爭執 。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報之學經歷不爭執。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 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 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 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路段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有系爭坑洞存在, 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經過,因車輪陷入坑洞而摔倒,受有左 側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前臂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等傷害之事實,有其提出之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29 、54-7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㈢、被上訴人雖以系爭路段歷年皆有養護紀錄,已盡管理、維護 之責,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就路面狀況減速,與 有過失為辯。惟按管理之路段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 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 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害人因此受有身 體或財產之損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 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至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
某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依同法第3條 第2項之規定,管理機關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管 理機關對被害人之賠償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路段存有系爭坑洞,兩造並無爭執, 而系爭坑洞分別寬0.3公尺、長0.3公尺、深5公分及寬0.7公 尺、長0.7公尺、深8公分,坑洞一大一小,相距不遠,皆有 積水,事故發生時為夜間,天候為雨天,路面溼潤等情,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可按(見本 審院卷第55、57、71-77頁),以上開情狀以觀,機車駕駛 人於事故發生時,確實不易發覺坑洞存在而可採必要之措施 ,且機車輪胎尺寸不若汽車輪胎大而平穩,一旦輛胎陷入坑 洞,即難以維持平衡而有導致摔倒可能,堪認系爭路段之坑 洞係有危害機車行車安全之虞。被上訴人雖陳稱三個月會委 託廠商巡察也就是派工修補等語,然亦自承因行政資源人力 有限,經由民眾、里辦公室反應或1999陳情系統得知後,才 會立即辦理,同年8月底才修復,系爭坑洞係經107年8月1日 至同年月25日間廠商發覺等語(見本審卷第210-211頁), 益見系爭坑洞確未即時修護致生本件事故。被上訴人既為系 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關,應負養護、巡查及修補之責,就路 面坑洞所可能造成之危險,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交通安全, 自不能因未經民眾或里辦公室通報免除其養護之責,亦無證 據顯示上訴人駕車有何過失,而得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上開辯解,不足採憑。綜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 法第3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為有理由。㈣、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 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及購買 醫療用品3,433元,合計4,533元一情,業據提出烏日林新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發票及收據、四季診所掛號費收 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3-39、43-4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述費用,為 有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傷口併發蟹足腫及 增生瘢痕,需仰賴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始得復原,並請求 治療費用10萬元等語,固據提出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原審卷第4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治療非 屬必要及上訴人並未實施治療為辯。經查,上訴人因本件事 故受傷,傷勢復原後確造成左側手肘、左側踝部有增生疤痕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四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佐(見 原審卷第49頁、本審院卷第199頁),足見上訴人因身體健 康受侵害而產生疤痕,影響其手部、足部外觀,自有進行後 續治療及去除疤痕以回復至應有狀態之必要。是以,上訴人 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要,惟上訴人提出之四季診所診斷證 明書僅記載建議接受755蜂巢皮秒雷射治療,而未說明有無 替代治療方式,亦未說明療程次數及各次單價,尤以755蜂 巢皮秒雷射是目前市面上最昂貴的去斑雷射機器,多作為臉 部修復之用,市場上皮秒價格自1,000元至上萬元不等,且 考量上訴人雖受有前述傷勢,然客觀上仍以身體健康回復為 優先,外觀型態為其次,且修復身體疤痕所支出之費用,難 免因個人主觀對外在美麗之追求程度而異,爰審酌上訴人為 健康回復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前述之4,533元,則純為回 復其外觀所支出之除疤費用,若超出上開健康回復之醫療費 用過多,亦有失衡之虞,並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依範 圍大概祇要3次、1次2000元等語(見本審卷第226頁),本 院因此認上訴人請求除疤之復原費用,應以6,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則難以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碩士肄業,名下無財產 ,107年度、108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95,000元、70,000元, 108年7月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與其配偶育有3名子女,因 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 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因本件事故受傷而留有疤痕,心理上受 有衝擊,被上訴人為公路養護機關及就本件事故發生之可責 性等一切因素,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萬元 為適當。
⒌綜上,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0,533元(4,533+6,000+ 40,000)=50,533)。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533元及 自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2日起(被上 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詳原審 卷第1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 訴人請求逾上開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