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財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09年度,1號
TCDV,109,司財管,1,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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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蔡林足 
代 理 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子涵 

受選任 人 許智捷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蔡海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許智捷律師擔任失蹤人蔡海之財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失蹤人蔡海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失蹤人蔡海(住:臺中縣清水 鎮橋頭寮32號)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因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土地分割調解,然聲請人持 系爭土地登記資料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蔡海之戶籍資料均無從 得知其年籍,可認蔡海已行蹤不明,爰依民法第10條、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 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沙鹿簡易庭函影本、臺中市清 水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等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家事 事件法之規定。又關於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 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 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 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143條第1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 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經本 院函請臺中市清水區戶政事務所查詢蔡海之戶籍資料,經該 戶政事務所函復查蔡海設籍於臺中縣清水鎮橋頭寮32號、臺 中縣清水鎮橋頭寮302號籍資料,有該戶政事務所109年7月 22日、109年8月11日函及其附件附卷可參,可堪認定蔡海確 為行方不明。本院審酌失蹤人既陷於生死不明狀態,其財產 法律關係有予明確之必要,聲請人與失蹤人同為土地共有人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其請求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於 法尚無不合。又經本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 財產管理人之人選,許智捷律師具狀同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



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另經本院斟酌本件遺產性質及將來 可能進行之財產管理人職務,並審酌許智捷為律師,具有專 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財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 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財產管理之 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許智捷律師擔任蔡海之財產管理人 ,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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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