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604號
TCDV,109,司聲,160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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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秋謀 


相 對 人 佑晟工程行


兼法定代理 黃偉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肆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 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本 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 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4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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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雅居樂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