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曾碧餘、陳立人(兼泉福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 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 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宜, 惟依相對人戶籍資料所示,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送達處所 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曾碧餘、陳立人雖均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 24日出境,並經戶政機關分別於92年1月29日、92年1月24日 為遷出登記,惟其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另有登載國外(美國 )地址均為「205 Westlake Dr, Unit 6, San Marcos, CA 92069」 ,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10月12日領一字第1 095125330號函在卷可憑。聲請人未提出向相對人境外地址 無法送達之釋明,尚難逕認其應受送達處所係處於不明之狀 態,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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