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張淑媚
相 對 人 鋮翔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梁健成
相 對 人 梁順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等間請求返還借款 事件,聲請人業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900 元(參第一審卷,頁47)。前開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 18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相對人應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並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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