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富冠石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雄
相 對 人 春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 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 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 ,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 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同法第423 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3916號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288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 146號判決上訴駁回,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77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影本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70元(計算式:1,000+770=1,770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 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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