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石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天定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 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 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 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 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 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 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 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 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 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其權利。故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 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 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 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 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318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 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 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家全字第2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因兩造已達成私下和解,相對 人已完全清償,聲請人同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迄未行使等情,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 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均影 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
本件擔保金,未據提出已撤回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 假扣押執行程序之證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執行 事件卷宗,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雖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調卷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假扣押之債權未獲全部受 償,且聲請人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 ,聲請人仍得聲請追加執行,依前開說明,尚難認假扣押執 行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 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 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 ,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並未證明本件有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