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19號
聲 請 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高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煥𤍤
相 對 人 陳孟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柒佰參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 第246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24/100,餘 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9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另諭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 1/4,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0 ,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字第68號裁定 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 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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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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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0元 │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 │ │訴訟,免繳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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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 │ 15,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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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24,517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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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
│一、本院第一審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24/100,餘│
│ 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 1,544,788元部分提起上│
│ 訴,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年度上字第68號判決廢棄部│
│ 分原審判決,相對人應再連帶給付聲請人64,385元本息,並諭│
│ 知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1/│
│ 4,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為478元。(計│
│ 算式:64,385/2,019,644X15,000=478),依第二審判決主文│
│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249元【(478+24517)X1/│
│ 4=6,249】。 │
│二、第一審未被第二審廢棄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4,522元,相對人依│
│ 第一審主文應連帶負擔24/100即3,485元【計算式:( 15,000│
│ -478)X24/100=3,485】。 │
│三、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734元。 │
│ (計算式:6,249+3,485=9,73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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