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1303號
TCDV,109,司聲,1303,2020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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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李文森 


相 對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 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 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 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 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 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 2項情 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 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 定。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 消字第 8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 相對人負擔15/100,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部分 上訴,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9 年度上易字第75號判決廢棄部分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附帶 上訴,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 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2/3,餘由上訴人即聲請 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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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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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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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12,88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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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鑑定費用 │ 61,0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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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7,44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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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證人旅費 │ 500元 │聲請人預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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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附│ 2,490元 │相對人預納 │
│帶上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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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 │
│一、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36,700元,第一審未確定│
│ 部分訴訟費用為37,180元。 │
│ 1,200,000-151,800-452,100=596,100,(12,880+│
│ 61,000)X596,100/1,200,000=36,700,73,880-36, │
│ 700=37,180 │
│二、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080元。 │
│ 7,440+500+37,180=45,120,45,120X2/3=30,080 │
│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5,585元。 │
│ 36,700X15/100+30,080=35,5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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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