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劉陳綉真
相 對 人 劉建嘉
劉朝益
劉朝裕
劉建叁
劉林碧
劉江寅
劉江艇
劉江鎮
劉德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朝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林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寅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江鎮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劉德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 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 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 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 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 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 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 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劉建叁、劉建嘉、劉朝裕 、劉朝益、劉林碧、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間分 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33號判決,諭知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 發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 先行繳納規費新臺幣(下同)5,75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1紙在卷可稽 ,核屬進行本案訴訟所必要,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另聲 請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2日支出列印電子謄本費40元、180 元,其支出日期係於系爭事件繫屬於本院之前,尚難認屬進 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綜上,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 5,750元。至相對人劉朝益、劉建嘉、劉建叁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已分別經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109年度司聲字 第1234號、109年度司聲字第1235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則以各該裁定所計算之數額為準。是以,本件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5,750元,相對人劉建叁預納之第一審 訴訟費用為26,810元,相對人劉朝益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為91,535元,相對人劉建嘉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3,727 元。依第一審判決所示,相對人劉朝裕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255元(計算式:5,750×37572/848700=255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對人劉林碧應賠償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3元(計算式:5,750×49200/848700= 333);相對人劉江寅、劉江艇、劉江鎮、劉德謨各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元(計算式:5,750×25639/0 000000=43),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劉 建叁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754元(計算式:5,750 ×406936/0 000000=1,754),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劉建 叁之訴訟費用4,468元(計算式:26,810×1/6=4,468)相 互抵銷後,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而相對人劉建嘉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06元(計算式:5,750×71 136/271680=1,506),與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劉建嘉之訴 訟費用10,621元(計算式:63,727×1/6=10,621),經抵 銷後亦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是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劉 建叁、劉建嘉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劉朝益 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71元(計算式:5,750×1137 89/848700=771),惟依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39號附表三 第7點,聲請人所應負擔劉朝益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5,256元 ,經抵銷後已無庸負擔聲請人所支出費用。是以,聲請人對 相對人劉朝益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