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陳林秋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建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死 亡,聲請人陳林秋菊為被繼承人之祖母,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 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被繼承人陳建樺於109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祖母,屬第四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 陳建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 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程麗卿、第三順位繼承 人陳怡倩未為拋棄繼承,有前揭書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索引卡查詢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順位在前之第二 順位繼承人程麗卿既、第三順位繼承人陳怡倩均未為拋棄繼 承或喪失繼承權,是順位在後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即聲請人陳 林秋菊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從而,聲請人陳林秋菊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