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695號
TCDV,109,司繼,2695,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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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郭秀雯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
繼字第1606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俊銘不幸於民國108年5月16 日死亡,聲請人郭秀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因自願拋棄繼承 權,爰提出聲請拋棄繼承權書狀、戶籍謄本、相驗屍體證明 書、印鑑證明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 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黃俊銘於108年5月16日死亡,聲請人郭 秀雯為被繼承人之配偶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依前揭規定,聲請人郭秀雯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 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惟由聲請人郭秀雯於本院109年10月2 2日訊問時到庭陳稱:「(與被繼承人之關係?)是我先生 。」、「(何時知悉被繼承人過世?)我是108年5月16日警 察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被繼承人過世,後來我要處理後事 ,婆婆跟我說後事由她處理。...我今年又收到台北法院通 知,是兆豐銀行請求清償借款,債務人是我先生,所以我才 來辦理拋棄繼承。」等語,足見聲請人郭秀雯於被繼承人死 亡當日(108年5月16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 當即知悉得為繼承,然其卻遲至109年8月12日始以書面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 書狀上該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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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