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2666號
TCDV,109,司繼,2666,2020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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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蔡長軒 

      蔡長甫 

      蔡蕊安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長軒 

      洪瑋璘 

聲 請 人 蔡若亞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長甫 

      黃語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巫張秀蘭不幸於民國109年9月 2日死亡,聲請人蔡長軒蔡長甫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 蔡蕊安蔡若亞為被繼承人之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提出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 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 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巫張秀蘭於109年9月2日死亡,聲請人 蔡長軒蔡長甫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蔡蕊安蔡若亞為 被繼承人之曾孫,分別列屬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二、三 親等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然被 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之繼承人即巫世演、巫世森巫世洪巫綢枝巫錦娥尚未為拋棄繼承,是巫世演、巫世 森、巫世洪巫綢枝巫錦娥仍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 因之聲請人蔡長軒蔡長甫蔡蕊安蔡若亞即非現時合法 繼承人,不得預先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蔡長 軒、蔡長甫蔡蕊安蔡若亞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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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