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9年度,1478號
TCDV,109,司繼,1478,20201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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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繼字第1478號
聲 請 人
即 繼承人 葉哲君 


      葉旖旎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葉豐彰 

 
法定代理人 黃美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素燕於民國109年2月28日死亡, 聲請人葉豐彰為被繼承人之子,聲請人葉哲君葉旖旎為被 繼承人之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 拋棄繼承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 ,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 1亦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所明定。次按,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拋棄繼承之意思表 示,當以聲明拋棄繼承者之真意為之,如非該拋棄之人本人 所為之意思表示,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末按,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 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 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 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 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被繼承人林素燕於109年2月28日死亡,聲請人葉豐彰 為被繼承人之子,屬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 ,而聲請人葉哲君葉旖旎為被繼承人之孫,屬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親等之繼承人,有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惟查: ㈠聲請人葉豐彰部分:本件聲請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其上記載 葉豐彰「居住國外」,且未據聲請人葉豐彰簽名於聲請狀, 復未提出印鑑證明。經本院於109年5月25日以裁定命補正, 該裁定於109年6月1日送達後,聲請人迄未補正,且再經本 院通知聲請人於109年10月16日到院而未到庭,亦有裁定、 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基上,本件未據聲請人葉豐彰簽章,復 未釋明聲請人葉豐彰有拋棄繼承真意,其聲請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葉哲君葉旖旎部分: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 等之繼承人葉豐彰拋棄繼承之聲請,因其聲請不合法,業經 本院駁回在案,已如前述。是親等較近之繼承人葉豐彰聲明 拋棄繼承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顯見葉豐彰仍 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則親等在後之聲請人葉哲君、葉 旖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從而,聲請人葉哲君葉旖旎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亦應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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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