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6047號
TCDV,109,司票,6047,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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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6047號
聲 請 人 黃金柱 


相 對 人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嘉洪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934115)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934115) ,內載新臺幣2,130,000元,到期日106年10月26日或未載, 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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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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