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065號
TPDM,88,自,1065,20000323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六五號
  自 訴 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遠成
        陰正邦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現由本院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五月三十一 日止,由被告甲○○○連續簽發支票十三張,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 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並由被告乙○○○背書後,持向自訴人丙○○調借現金, 然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而該項支票係拒絕往來戶,且被告甲○○○ 及乙○○○二人均避不見面,始悉受騙。因認被告甲○○○及乙○○○二人共同 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 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 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足 資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 ,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 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 務不履行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 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本件自訴人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稱所 借款項均係供被告甲○○○創業所用,且所交付借款之支票,均為被告甲○○○ 所簽立為其主要論據,並提出匯款單及支票影本為證。訊據被告甲○○○固不否 認自訴人所提出上開支票確係其所開立,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支票 係借予其父乙○○○所使用,其並不知其父與自訴人間之借款事宜等語。四、經查,自訴人丙○○自共同被告乙○○○處取得以被告甲○○○為發票人,以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南華辦事處為付款人,票載日期為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 日至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票面金額合計為三百三十六萬六千九百五十元支 票十三紙,且其中部分支票均經被告乙○○○背書,此有自訴人所提出之之支票 正、反面影本十三紙在卷可稽;又自訴人於八十二年二月及三月間陸續匯款至被 告甲○○○之帳戶內,亦經其提出匯款單影本十四紙為證;又被告甲○○○所有 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二年三月九日始有退補紀錄,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 日經公告拒絕往來戶,亦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八八)北桃字第00三二五號函附卷可稽。然自訴人丙○○於八十八年八月 二十八日警訊中稱:「大部分都是乙○○○打電話向我借調現金,我都利用電匯 方式將所須借調金額,匯入他所指定之帳號中。戶名:甲○○○。」(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又於 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調查中陳稱:「(問:八十、八十一年間,乙○○○ 跟我借錢,每次跟我借,會先開票,票面金額含本金、利息,發票日則為應清償 之日期,他每次都是拿甲○○○之票,說要借錢給兒子創業,因為如此,我每次 都有要乙○○○在票背面背書。」等語,足見其所稱持票借款之人係為被告乙○ ○○,而非被告甲○○○。另被告甲○○○亦否認有自訴人所指借錢創業之事, 而依自訴人提出之匯款單內所記載之收款人,除被告甲○○○外,尚有游純純及 格藍登實業公司,此有上開匯款單影本可資參照;又格藍登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及股東均無甲○○○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建商二字第八九二六四九一三號函所檢送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在卷可按; 參諸自訴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亦稱:「格藍登是甲○○ ○之妹夫所設,游純純是乙○○○之妻,是乙○○○要我匯到那兩個帳戶的。」 等語,自難僅憑自訴人曾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又 自訴人雖稱其曾將被告乙○○○所調借之金錢交予被告甲○○○云云,惟為被告 甲○○○所否認,參以自訴人亦自承當時僅被告二人在場,其無法提供證人證明 被告甲○○○在場等情,是自訴人上開之指述,亦屬無從證明;又依一般票據流 通方式觀之,借用他人票據使用之情形比比皆是,況被告乙○○○及甲○○○為 父子關係,其二人彼此借用票據使用亦符常情;而自訴人除上開之指述外,亦未 能提供被告甲○○○及被告乙○○○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證,自 難僅以所持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甲○○○即認被告甲○○○涉有共同詐欺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其與 被告乙○○○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五、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被告甲○○○、乙○○○涉犯詐欺案件(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與本案被告甲○○○所涉之詐欺罪嫌,雖屬同 一事實,然本件自訴既經諭知無罪,則該併辦部分自不生審判不可分之關係,是 本件自訴之效力即不及於該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 得併予審究,應退由原檢察官依法處理。
六、被告乙○○○俟到案後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 雅 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文 柏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藍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