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859號
TCDV,109,司票,5859,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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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859號
聲 請 人 劉俞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凃應森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或其代理人,應於書狀或筆錄內簽名;其不能簽名 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聲請人或其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定。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 條之1亦定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准許強 制執行,惟其聲請狀上具狀人欄未經聲請人簽章,嗣經本院 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 開事項,聲請人於同年月15日收受該裁定,並於同月20日發 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本票裁定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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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