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659號
TCDV,109,司票,5659,202010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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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659號
聲 請 人 賴淑美 


債 務 人 呂雯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 及按雙方口頭約定以月息百分之十九點九計算之利息未獲清 償,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 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 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 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本票 ,其中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票載到期日為107年10月17 日,因本票上並未載明利息起算日自發票日起算,故本件聲 請人聲請就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請求107年10月17日前 之利息,於法不符,應予駁回。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利息。查本件3張 本票均並未記載約定利率,即均應以年利6釐計算其利息。 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除利息於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六之部分,應 予駁回外,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 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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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9年度司票字第56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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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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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7年7月31日 │150,000元 │107年9月23日 │107年9月23日 │WG0000000 │ │
├──┼───────────┼─────────┼───────────┼───────────┼────────┼──┤
│002 │107年9月19日 │150,000元 │107年11月22日 │107年11月22日 │WG0000000 │ │
├──┼───────────┼─────────┼───────────┼───────────┼────────┼──┤
│003 │107年8月17日 │100,000元 │107年10月17日 │107年10月17日 │WG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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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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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