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5400號
TCDV,109,司票,5400,2020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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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5400號
聲 請 人 陳達源 



相 對 人 陳鐵展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三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2060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叁萬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3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520606),內載 新臺幣3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票 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 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票上 之發票日如經改寫,而改寫處未簽名者,自不生改寫之效力 。經查,上開本票之發票日原記載為108年9月3日,經改寫 為108年2月3日,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顯與上 開規定不符,其改寫不生效力,應以改寫前之108年9月3日 為發票日,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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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