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76號
受 裁定人
即 聲請人 劉昌雄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泉、陳圓甯、陳逸蓁、劉正
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109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94號),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 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泉、陳圓甯、陳逸蓁、劉正 結間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 年度家救字第50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 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親聲字第160號裁定聲請人勝訴、程序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 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聲請人於原審 之聲請駁回、抗告程序費用及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 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聲請程序費用、抗告 程序費用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 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扶養費新臺幣
7,257元,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聲請人係37年12月3日 生,於聲請時已屆滿71歲,平均餘命尚有15.7年,此有內政 部107年全國簡易生命表可參,因給付扶養費期間已超過10 年,以10年計算為計算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83, 360元(計算式:7,257元×12個月×10年×4人),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計算,應徵收之第 一審聲請費用2,000元。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 暫免之程序費用2,000元,自應由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全額負 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本件抗告程序費用係由相對人所 繳納,非由國庫墊付,非本件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所 審查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湘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右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