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17號
TCDV,109,司執消債更,17,2020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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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宋允真即宋瑞清即宋易軒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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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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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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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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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莊凱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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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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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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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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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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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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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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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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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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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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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 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   、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第6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 案,經本院轉知各債權人,不符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 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 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任職於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另有端午獎金約6,154元、 中秋獎金約5,419元、年終獎金約38,158元,願提撥6成清 償,此有薪轉存摺、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本院109年6月9 日訊問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次查 ,債務人財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保單價值為12    ,467元,此外無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並有財政部106、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資料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等在卷足憑。
(二)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臺 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7,516元之標準, 合於法律規定。次查,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其名下無財 產、收入,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為債務人、三 名姊妹及其父,而其父為45年生,已退休無所得,名下僅 有汽車,及繼承位於屏東縣滿州鄉之土地,多為旱地,堪 認已無扶養能力,債務人以臺中市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之標準列計扶養費4,379元(計算式:17516    ×1/4=4379),合於法律規定。 (三)關於三節、年終獎金之發給,性質上係屬恩惠性之給與, 並非勞工可事先預估其數額,並於屆期時當然取得請求給 付之權利,又雇主是否發放三節、年終獎金,又若予以發 放,則其發給標準、數額等,多繫於公司經營之良莠、景 氣之榮枯、經營決策之心態等而定,非可預先推估,並足 額列入於更生方案中,否則,若因雇主突不予發給,或發 給未如事先預估額時,勢將對債務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 產生重大之困擾,既無足達更生衡平清償之目的,反更侵 害總體債權人之利益,是以將債務人近年來之年終獎金收 入、債務人工作型態、年齡變化對工作績效之影響,並衡 估其任職行業之一般形象等予以為總體之觀察後,擇取適



當比例、數額加入更生清償收入中,不惟兼顧雙方之利益    ,更適足以達確保更生履行可能之效果,而實質上維護到 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就此原則,本院認債務人以三節、年 終獎金之6成增加清償予債權人,核屬適切。本件債務人 名下財產之清算價值約12,46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 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2,483,032元(計算式:32000×72+49 731×0.6×6=2483032),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576    ,440元(計算式:21895×72=0000000),剩餘906,592元    ,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815,932元,即符合盡力清 償之條件,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以每月為1期、每期11,    7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842,400元之 之更生方案,已逾前開數額,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    院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四)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842,400元,高 於債務人於108年5月6日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約279,292元 (依債務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所示,其前2年可處分 所得約768,000元、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前2年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約488,708元【計算式:106年5月6日起至106年12 月31日止:(15701×26/31+15701×7)×5/4=153845,107 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16576×12×5/4=248    640,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5月5日止:(16576×4+165    76×5/31)×5/4=86223,153845+248640+86223=4887    08】,故前2年間餘額為279,292元)。另債務人名下財產 之價值約12,467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 得受償之總額。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更生方案成數過低、應 拉高還款金額、收入過低應盡力轉換工作等語,惟查: (一)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 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 ;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 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 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方案之成立(本條例第 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而本件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 依法已視為盡力清償,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應拉高還 款金額為不同意之理由,尚屬無據。
(二)更生方案當依具體情事,以債務人現時客觀上已確定之收 入,作為評估其償還能力之基準,以求更生方案履行之穩 定性與可能性,至更生債務人有無能力(於短期間內)另



尋較高薪之新職,自當綜合債務人學經歷、所具備之專長 技能、當前社經環境、所在地求職率高低、債務人家庭狀 況及債務人年紀等因素而為考量,並應得有確實之具體事 證始能據為論斷之基礎,倘無何具體存在或可得預期之 事
證,即不容徒憑債務人距強制退休年齡尚久,不尋求新職 或兼職為由,逕認更生條件非公允或債務人未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 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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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