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1010號
TPDM,88,自,1010,200003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芳婉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 ,駕駛車號IF─四○一二號自用小客車,不慎撞及作完復健從醫院返家之被告 甲○○所乘坐之計程車車尾,計程車僅後保險桿部分有輕微損傷,車上連同計程 車駕駛共有三人(即被告、被告高齡母親及計程車司機),被告高齡母親及計程 車司機均安然無恙,未料年紀較輕之被告卻因受傷嚴重送醫院急救,嗣被告以自 訴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經判命自訴 人應賠償被告醫藥費、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 合計新臺幣二百五十八萬八千三百零三元。自訴人不服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命被告應負擔損害之十分之四,其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經以八十 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損害賠償事件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詎被告明知 其於八十三年間早已康復,僅須一些支撐即可行走,且工作、應對均屬正常,行 走如同常人,並無殘廢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 審理時,詐向臺灣高等法院追加請求自訴人給付其至六十歲所喪失勞動能力之損 失,並隱瞞其病情,提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八十三年五月 五日(八三)管歷字第六八一號函,謊稱其為勞工保險條例之第七級第八項殘廢 ,致使臺灣高等法院因之陷於錯誤,判命自訴人應賠償被告至六十歲之勞動力損 失,且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之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 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 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本件自訴人乙○○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車禍後薪資所得尚較車禍發生前為高,及提出本院八十三 年度訴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字第一六五五號民事 判決民事裁定、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一



月二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國泰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管歷字第六八一號 函、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二三號民事判決、國泰醫院八十 三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診報告,及僱請國翔徵信社所拍得被告在惠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惠旭公司)內行動之錄影帶一捲、錄影帶畫面五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甲○○就其因乘坐計程車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致傷,提起民事損害 賠償之訴,請求自訴人賠償損害,於案件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時,追加請求 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十年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詞否 認有何訴訟詐欺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因上開車禍 事件,造成頭部外傷、脊隨神經損傷、併發右側上下肢麻痺,大小便失禁,迄今 仍無法復原,自訴人之過失刑責已經法院判刑確定,伊終生不良於行確是事實, 錄影帶內之人並非伊本人,伊於車禍發生前即有參加勞工保險,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 不得退保」意旨,且因勞工投保薪資上限歷年迭有調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車禍發生後,仍有勞保紀錄或投保月薪迭有更易提高,自不足為奇等語。經查, 被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發生車禍後,歷經六次住院治療及多次之醫療門診, 因其頸部脊隨損傷合併次發性重憂鬱症,出現右側肢體輕癱、頸椎第四、五間節 脫位、左下肢感覺異常、小便失禁、情緒低落、激躁、強烈自殺企圖等症狀一節 ,有國泰醫院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八十三年四月八日、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 稱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頸部戴有護圈,左手舉起時明顯不自主抖動、他人攙扶下 可勉予站立,站立時左右晃動,說話甚為困難一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記明筆錄 (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國泰醫院神經外科主治醫 師張坤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提示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之會診報 告》其第二點之內容是否指被告已康復,其情形如何?)正常人是肌肉達四、五 級之強度才算正常,以會診報告來看,被告之強度僅到二、三度而已,當時紀錄 病人肌肉能力到第二、三級之能力,一般人要達到抗地心引力需達第三級,而正 常人肌肉能力達第五級是正常,被告僅達二、三級而已。(問:《提示八十七年 九月九日函》是否當時是你所述?)頭部外傷是指頭痛、頭暈,該函僅就頭部來 陳述,至於脊隨神經就是另外的了,我所述僅就頭部外傷痊癒之情形。(問:《 同前函》所述造成功能是異常所指為何?)因為車禍造成脊椎及精神受傷,若嚴 重會有大小便失禁,因脊椎神經受傷會影響到以下之神經部分」、「(問:被告 在住院期間及看診時的客觀狀況如何?)被告脊隨受傷後,被告要自己拿個東西 喝,手會抖動,右手較嚴重,左手較好,至於站立部分,被告在作直線行走測試 (時)是無法像一般人行走,被告根本沒有辦法做到,被告也無法一隻腳站立, 頸部(部分)我們會要求病人帶著頸圈,除非是躺著就不用,站起來就要帶著, 被告講話有一段時間很弱,X光片所示被告頸椎有一節有脫位,那是很少之狀況 。(問:被告肌肉能力達二、三級,行走是否可如同正常人?)不可能如同正常 人」、「(問:被告目前之狀況,是否可以用裝出來的?)那是裝不出來的,任 何一個人來檢查都是一樣的,那些神經一敲就知道(了)」、「(問:被告所受



傷害有無可能復原?)依目前狀況而言,是沒有可能復原,目前脊椎部位受傷有 成立一個俱樂部,(就是)為了排解他們(的)心理問題,而若事件發生一年未 復原,就沒有辦法回復像以前一樣」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訊問筆 錄),及證人即惠旭公司資深副總經理姚清文於調查時證述:「(問:廖小姐平 日在公司內是否常戴頸部護套?)我只要來公司就有看見他戴(帶)著護套」、 「(問:被告平日手腳行動是否如同正常人?)我常看見廖小姐的先生背廖小姐 ,因為當有一個小階梯,我們正常人(是)不覺得如何,但對廖小姐來說(卻) 很困難,所以他先生常背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之情 節相符。參以在本院未經事先通知被告之情形下,至惠旭公司現場調查勘驗之結 果,證實被告平時在惠旭公司內,其頸部亦戴有頸部護圈,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及 被告正面、右側、左側照片三張可徵。被告辯稱其自車禍後,雖頭部外傷復原, 然所受之頸椎神經損傷、右側手腳麻痺、大小便失禁,終身殘廢無法復原一節,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此外,並有國泰醫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泰醫健字 第八七○九八號函載稱:「二、查病患甲○○君於(一)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至 七月廿七日及(二)八十六年十月八日至十一月四日,兩次於本院住院‧‧‧。 三、依住院病歷記載,病患右側手腳麻木無力須藉輪椅行動,又大小便失禁,應 無自理日常生活之能力」等語,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八七)管歷字第三六○號 函載稱:「二、病患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門診時,兩側外展神經麻痺。八十 七年二月十八日門診時,左上肢麻痺無力加重。八十七年三月六日門診時,四肢 有明顯麻痺無力,呼吸困難及持續性小便失禁。三、病患頸脊隨神經損傷後,神 經功能無法復原。病患由右側上下肢麻痺,病情有惡化致左側上下肢麻痺無力及 持續性大小便失禁、呼吸困難,僅能給予支持性治療,沒有復原之可能性」等語 ,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八七)北總行字第○九七九九號函載 稱:「一、病患自八十四年四月左右開始在本院精神科就診,八十四年六月即住 院治療。二、該憂鬱症病發原因為八十二年六月間之車禍,曾長期復健,右側肢 體仍有運動感覺障礙;與其舊疾脊椎側彎與頸椎關節炎無關。三、八十四年六月 五日至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入院原因為情緒低落、恐慌發作、自殺企圖。八十六年 一月九日至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入院原因為情緒不安低落及自傷行為,失眠亦加劇 。四、病患於住院期間,可自己緩慢行動,無法持久,一般日常生活飲食可自理 」,及被告所持重度肢障證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足憑。自訴人空言指陳被告上 開病情於八十三年間已康復,工作、應對正常,且行走如同常人云云一節,誠屬 荒誕無稽。此觀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經本院調查後,(其)已知被告所 受(傷害)確實無法完全復原,本件訴訟應係出於「誤會」,願向被告表示歉意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審判筆錄)自明。再者,身體障害程度之認定, 事涉醫學專業鑑定知識,非一般人所得勝任或置喙,且所謂「殘廢」,並非專指 全身完全癱瘓,毫無知覺反應之植物人,此觀之勞工保險條例就殘廢給付設有等 級標準之別自明,又勞動能力與薪資高低,以常情而論雖屬正相關,然其中尚需 斟酌與公司負責人、經理人等人之關係、對公司職場之貢獻等特殊情況,實不得 僅以薪資多寡,率以推測被告本身之勞動能力,就本件被告是否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之殘廢給付標準一節,既經國泰醫院綜合被告之「病情及最近之就醫資料」,



鑑定其脊椎神經損傷等情形,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障害項目 第七級第八項」,有國泰醫院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八三)管歷字第六八一號鑑定 函一紙可佐,被告執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可非議。本件被 告既有上開神經損傷所致終身殘廢無法復原之情形,於車禍受傷後,爰依民法第 一八四、一九三、一九五條規定,請求自訴人賠償損害,經各級法院實質調查各 種事證後,判命自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 ,使法院陷於錯誤之情事。遑論法院對於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所供陳事項或所提 證據資料,本有實質調查採證之義務與必要,裁判書類更非依當事人或訴訟關係 人之陳述即逕為採信。至自訴人自徵信社處取得之錄影帶及錄影帶畫面,係屬非 經合法途徑私自竊錄取得之證據,不僅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保障人民非公開 活動秘密規定之意旨不符,且違背法庭純潔性原則,並無證據能力,遑論並無證 據足證其內容與真實相符,並非出自徵信社人員之剪接或影像合成。綜上各節, 既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手段,法官所製作之裁判書類,又須經實質之審慎調 查採證,自不得僅以被告車禍後之投保薪資額度較車禍發生前為高,遽認被告確 已復原如同常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自訴人指摘之犯 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 秋 宏
右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惠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