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3426號
TCDV,109,司促,33426,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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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42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民奕即蔡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新臺幣28,991元,利率0%,共
    分80期,每期新臺幣363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
    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4,630元(計不足13期
    ),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
    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
  ㈢.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
    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
  ㈣. 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4,361元未按
    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
    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342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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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民奕即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4361 │敏雄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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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