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342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蔡民奕即蔡敏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 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
』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 查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
定自民國95年8月起,以新臺幣28,991元,利率0%,共
分80期,每期新臺幣363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
協商成立後,相對人僅清償新臺幣4,630元(計不足13期
),本行遂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
立契約之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
㈢. 經查相對人於民國93年2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依約定相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
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
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
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
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
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
㈣. 相對人截至民國96年7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24,361元未按
期給付,其為自民國93年2月25日起至民國96年7月9日
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
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3426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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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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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蔡民奕即蔡│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 │年息14.99% │
│ │24361 │敏雄 │月1日起 │ │ │
│ │元 │ ├──────┼──────┼───────┤
│ │ │ │自民國96年7 │至民國104年8│年息20% │
│ │ │ │月10日起 │月31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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