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31798號
TCDV,109,司促,3179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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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1798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林昱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
  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准在案;
  又聲請人分別於92年1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
  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
  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另95年8月4日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
  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聲請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
  之5241960106113304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01,552元整,其中已到
  期本金97,190元整(已到期之本金97,190元與分期交易未清
  償餘額0元),應自109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
  之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2,262元、違約金雜費計2,10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元。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
  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
  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電腦帳單、契約及差別循環
  利率公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附表109年度司促字第31798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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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林昱昕  │自民國109年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七 │
│  │97190 │     │09月30日起 │      │       │
│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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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