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30284號
債 權 人 曾治為
債 務 人 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盈
債 務 人 苙森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杰森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㈡債務人貝霖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
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㈢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
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
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
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1款、第132條定有明文。查票號UA0000000號支票之發
票日為民國109年7月7日,惟債權人為付款提示日為109年9
月4日,已逾前開條文所定期限。則債權人就此支票對於背
書人苙森營造有限公司、蔡杰森已喪失追索權,此部分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四、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凱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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