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87號
TCDV,109,司他,287,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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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87號
受裁定人即
聲 請 人 吳雅嵐 
上列受裁定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職業災
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所明定。再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 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 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 給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又和解成立者,當事 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調解 成立時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23條第2項所明定。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10 9年度勞專調字第49號),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 對聲請人准予訴訟救助。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規 定,上開事件核屬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人訴之聲明 係(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 108年10月1日起至聲請人復職之前 1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 給付新臺幣(下同)27,120元及其本息。(三)相對人輝庭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銘應連帶給付聲請人 7,168,469元 及其本息,聲請人聲明第一及第二項,訴訟目的一致,亦即 聲請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



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此部分應擇一計算訴訟標 的價額,並以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額為準。又聲 請人為72年8月16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 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計算,距退休年齡之期間逾 5年,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 5年計算聲請人權利存續期間, 而聲請人主張其月薪為27,120元,故聲請人於第一項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627,200元(計算式:27,120元×12月×5年 =1,627,200元),加上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共計 為 8,795,669元(計算式:1,627,200+7,168,469=8,795, 669),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 3, 000元。兩造嗣經本院成立調解,聲請人並撤回對蔡長銘之 起訴,調解筆錄內容第 5點並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 。故聲請人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00元(計算式:3,000X1/ 3= 1,000),應由聲請人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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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