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09年度,273號
TCDV,109,司他,273,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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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273號
受 裁定人
即 被 告 游文添
      黃涵鈴即黃稕珊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施智仁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
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該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游文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 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於起訴時聲請 訴訟救助,經本院108年度救字第132號民事裁定准許而暫免 繳納裁判費在案。嗣因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334號 判決被告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文添負擔百分之六 十二,被告黃涵鈴即黃稕珊(下稱黃涵鈴)負擔百分之三十 八,被告游文添不服提起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9年度上字第110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被告游文添負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 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之。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起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10,716元(計算式:1,601,8 33+1,047,890+1,329,760+331,233=4,310,716),應徵 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43,768元,依第一審



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游文添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7,136元(計算式:43,768×62%=27,136,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被告黃涵鈴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16,632元(計算式:43,768×38%=16,632),並應依首 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至其餘審級已繳納之訴訟費用業已繳納,非本件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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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