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6號
原 告 賴育佑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恢復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標的,以每月工資30,0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5=1,8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補償性金
額2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2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47元(計算式
: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48元(計算式:21,295元-12,547
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
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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