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09年度,556號
TCDV,109,勞補,55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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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56號
原   告 賴育佑
被   告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德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被告應恢復僱傭關
  係存在訴訟標的,以每月工資30,000元為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為1,8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5=1,800,000元
  ),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賠償原告50,000元及補償性金
  額200,000元,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2,050,000元,原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295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工資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547元(計算式
  :18,820元×2/3=12,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748元(計算式:21,295元-12,547
  元=8,748元),茲依民事訴訟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表示兩造就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存
  在部分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
  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 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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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