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陳韋樵
相 對 人 林亮宇即真亮法律事務所
王雲玉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原告聲明第一項為給付薪資新臺
幣(下同)49,500元,聲明第二項至第五項為請求每月給付
薪資55,000元、勞保費用1,009元、健保費用712元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 3,060元,此部分為未定期限之請求,故依上開條
文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5年,此部分訴訟標的為3,586,860
元。另有合併之民事調解聲明一、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00元。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3,651,360元(計算
式:49,500元+3,586,860元+15,000元=3,651,36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二、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
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三、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