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勞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李家宇
相 對 人 天串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裁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
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送達代收人欄位所載:「呂佳鴻」、「高雄 市○鎮區○○路00號23樓」應更正為:「李家宇」、「臺中 市○○區○○街000號」,爰聲請更正等語。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固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 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然此指定必 須由當事人本人指定,或其代理人指定,若無當事人本人或 其代理人指定,自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經查:聲請 人提出之民事申請更正錯誤狀固然陳明應指定聲請人李家宇 為送達代收人,並指定「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 達代收地,然該書狀僅有李家宇之簽章,相對人天串國際有 限公司未在該書狀上蓋大小章,此有民事申請更正錯誤狀附 卷可稽。相對人天串國際有限公司亦未具狀指定李家宇為送 達代收人,自難認相對人天串國際有限公司已指定送達代收 人為李家宇。從而聲請人聲請以其為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 並指定「「臺中市○○區○○街000號」為送達地於法不合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予以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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