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曾建凱
相 對 人 佳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鋆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9 年6 月15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案號:1695H489)(如附件)調解結果所載:「有關勞方請求事項,勞資雙方同意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以下同)16萬9453元和解,並以分期方式給付,自109 年7 月起每月10日前按月給付1 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11期,第11期金額為1 萬9453元),上開給付均按期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如有一期未履行,其餘未到期部分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萬4453元准予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政府 勞工局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調解成 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 4453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 、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 項第1 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 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指派調解人 進行調解,於109 年6 月15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案號:1695H489)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 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 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僅給付第1 期款項,尚餘15萬4453
元未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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