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廖來福
相 對 人 禾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純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109年8月10日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成立內容關於聲請人部分:「有關勞方廖來福請求事項,勞 資雙方同意以新臺幣15萬7108元和解,資方於109年8月25日 一次匯入勞方廖來福薪資帳戶。」准予強制執行。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特休未 休工資、預告工資、工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9年8月10日 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相 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調解 ,於109年8月10日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第1項所 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 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給付義 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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