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9年度,13號
TCDV,109,再,13,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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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林雲嬌 
再審被告  蕭哲禹 
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付命令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雖有為友人支票背書,但再審 被告逾期提示,對背書人喪失追索權,原審竟核發支付命令 ,因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聲請再審等語。二、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再審事由者,得以再審之訴 對於確定終局裁定聲明不服。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507 條所明定。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 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 字第538 號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就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2951號支付命 令聲請再審,詎其未於訴狀表明對上開確定裁定遵守不變期 間之情形及證據,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且無庸命其補 正。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原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 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於10 4 年7 月1 日修正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 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 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 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另按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12條第6 項分別規定:「支 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 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 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故原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有關 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得循再審程序為救濟之規 定已刪除,僅支付命令在修法前確定者得提起再審之訴。至 於修法後之支付命令已無確定判決效力,縱然確定,亦得另 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以謀救濟,自無以再審程序救濟之 必要。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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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