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9號
TCDV,109,保險,19,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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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9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蘇慧玟 
      史文孝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林彤諭 
被   告 許照敏 
      林素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9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許照敏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肆拾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林素焄對於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保險契約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叁拾萬貳仟肆佰肆拾肆元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對 被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有附 表所示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並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債權,為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所否認,並聲明異議, 堪認兩造就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無保 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有所爭執,且該爭執牽涉原告得否遂 行其終局之強制執行而實現其私權,其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 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之,堪認原告具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被告林素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於民國84年9月28日分別投 保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 ,迄今無終止或解約情事。原告輾轉自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 原告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有新臺幣(下同)1443萬5995元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債權存在,原告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財產強制執行 ,經臺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執行事件受理, 並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禁止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收取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依保險契 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而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108 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以該日為基準日計算,被告 許照敏林素焄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對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40萬9656元、30萬2444 元債權存在,惟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向臺北地院聲明異議,否 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對被告南山人 壽公司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南山人壽公司則以:依保險法第146條第1項、保險法施行細 則第11條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係以保戶繳付保費為基礎, 扣除保險公司營運、保單管理等費用後之保單價值,於停止 條件成就前,屬於保險人在法定目的內得支配運用之資金, 非被告許照敏林素焄之責任財產,僅於保險法所定之事由 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時,作為保險人應為給付之計算基準, 其實質利益固可認屬要保人所享有,但非謂於保險法所定之 事由發生或保險契約終止前,要保人對保險人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二)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則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本質上為保險人 財產,係由保險人依據主管機關所制訂辦法而計算、提存之 金錢,藉以保障全體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之權益,且 主管機關限制保險人對於該筆金錢之使用權限,保險人不得 向特定對象為金錢給付;且保單價值準備金乃抽象概念,並



非要保人就保險契約具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債權而得隨時向 保險人請求給付,須於保險契約終止或一定事由發生之後, 保險人始有返還、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責任。是被告許照 敏、林素焄既未解除或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即對被 告南山人壽公司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一)被告許照敏於84年9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南山人 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即附表編號一保 險契約)。被告林素焄於84年9月28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之保險(即附 表編號二保險契約)。
(二)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有借款債 權,該債權輾轉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經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讓與原告,原告已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有1443萬5995元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債權存在。
(三)原告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 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74號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標的含被告 許照敏林素焄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因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 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臺北地院於108年11月13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並於108 年11月14日送達被告南山人壽公司。
(四)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否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對其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五)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於108年11月14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預 估該時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40萬9656元、 30萬2444元。
(六)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並無終止或解約情事,仍屬有效存在之契 約。
(七)對他造所提證據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許照敏林素焄至108年11月14日對被告南山 人壽公司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 權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一)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 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 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故保單價 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顯要保人預繳保費



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 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 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 利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39號、109年度台上字 第133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明定,要 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 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 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 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 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 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 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2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 「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 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 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 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 質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因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發生對保險人之債權,雖保險人 給付之時點及名義可能有所變動(保險法第109條第1項、第 116條第7項、第119條及第121條第3項規定參照),且「保 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數額可能因成本分攤及費用扣 抵而略有不同,惟計算基礎則均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其給付 義務在法律上係屬確定,並可由要保人任意決定給付時點, 隨時以終止契約或請求減少保單價值準備金方式取回,亦得 於保單價值準備金範圍內申請貸款。是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要 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要保人對保險人得主張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益人所負擔之確 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因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 保險事故發生,或提前終止而有所不同。
(二)查被告許照敏林素焄於84年9月28日分別向被告南山人壽 保險公司投保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計算至 108年11月14日被告南山人壽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預 估保單價值準備金金額分別為40萬9656元、30萬2444元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參以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人身保 險契約,依前揭說明,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 積存,為要保人在人身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 一,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至108年11月14日 對被告南山人壽公司分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險契約 ,各有40萬9656元、30萬2444元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



即屬有據。至被告所辯則於法無據,已如上開說明,自無可 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許照敏林素焄對被告南山人 壽公司分別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劉育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詩涵
附表
┌──┬─────┬─────┬────────┬───┬────┬──────┐
│編號│ 保單號碼 │契約生效日│保單主約種類 │要保人│被保險人│計算至108年 │
│ │ │ │ │ │ │11月14日止之│
│ │ │ │ │ │ │保單價值準備│
│ │ │ │ │ │ │金金額(新臺│
│ │ │ │ │ │ │幣) │
├──┼─────┼─────┼────────┼───┼────┼──────┤
│一 │Z000000000│84年9月28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許照敏許照敏 │40萬9656元 │
│ │ │日 │ │ │ │ │
├──┼─────┼─────┼────────┼───┼────┼──────┤
│二 │Z000000000│84年9月28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林素焄林素焄 │30萬2444元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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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