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9年度,12號
TCDV,109,保險,12,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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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保險字第12號
原   告 莊雅齡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翔玠 
訴訟代理人 呂穎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萬7178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分公司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 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自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對分 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被告更正為總公司應認為訴之 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 原告原以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為被告 ,嗣變更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核其主體性同 一,且均基於原告請給保險金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要保人劉明傑於民國104 年4 月3 日以其為被保險人,向被 告投保二十年繳壽祥安心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附加享健康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SRE )、鑫好健 康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SHHIR )、新重大疾病終身健康 保險附約(NDDB R)、安康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ACRD) 、特定傷病終身健康保險附約(SDR )、個人傷害保險附約 (ADDRB 、ADDRE )、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DHIR)及骨折 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AFRRTl)附約。詎劉明傑 於108 年10月7 日因意外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 、雙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下腔出血、腦水腫、左肺挫傷 等傷害,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救後,仍於108 年10月 10日身亡,保險事故已然發生,惟被告堅稱系爭保險契約,



因未於108 年7 月7 日未繳納費,業於同年10月4 日停效, 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提起本 訴。
㈡被告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第6 條約定,就108 年7 月7 日屆期 保險費對要保人劉明傑及受益人即原告最後住所地為催告, 契約效力並未停止。
1.被告明知劉明傑係以金融機構轉帳繳納保險費,復未書面變 更劉明傑之住所,而原告為保險法第113 條所稱負有交付保 險費義務之人,是被告未對要保人劉明傑及受益人即原告之 最後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為催告 ,反向劉明傑居所地「臺
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為催告,依法不生催告 效力。
2.劉明傑雖於人壽保險要保書六、繳法,勾選「年繳」,並於 要保書七、續期收費方式勾選「自行繳費」,而系爭保險契 約應繳之續期保費,係以「約定金融機構轉帳繳納」分期保 險費,況被告自認劉明傑係以「電話」更正收費通訊地址, 並非透過書面申請變更地址,是被告催告通知,應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34條約定之劉明傑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 0 號3 樓之1 」為催告,始為合法。
㈢縱認被告已盡催告義務,然要保人累積迄今之保單價值準備 金,應足以扣繳三個月保費,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繼續有 效:
1.被告辯稱劉明傑於投保第4 年末(自104 年起至107 年)累 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共新臺幣(下同)9409元,其中8300元 為保險金額為10萬元之「主約」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然 其「附約」保險金額高達545 萬多元,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卻 僅值1109元,顯然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2.況劉明傑於108 年7 月7 日前,未收受保險費自動墊繳利息 計算方式之繳息通知,無從得悉保單價值準備金是否足以墊 繳保險費,以維持保險效力等資訊;縱認被告已合法催告, 其就108 年7 月7 日後之催繳通知,難認被告已將保單價值 準備金不足墊繳保險費情事,已合法通知劉明傑。 ㈣原告請求保險金額範圍臚列如後:
1.系爭保險契約( 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 20XWL) )之保險金額為10萬元。
2.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 廢保險金(ADDR))-2級)」之保險金額為250萬7718元。 3.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 能保險金(ADDR))-2級)」之保險金額為200萬元。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 萬7178元,及自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貳、被告則以:
㈠要保人劉明傑於104 年4 月3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 受益人,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並選擇 年繳方式繳納保險費,且勾選同意保險費自動墊繳。另劉明 傑嗣於105 年3 月3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及 107 年3 月23日以電話方式更正收費通訊地址為「臺中市○ ○區○路000 號12樓之2 」,是被告催告地址即為該居所址 。
㈡本案因劉明傑未依約於108 年7 月7 日給付續期保險費1 萬 4371元,且其選擇以金融機構轉帳、季繳方式繳納,故被告 於知悉未能以轉帳方式向劉明傑收取保險費後,即依系爭保 險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於108 年8 月2 日對劉明傑最後 居所地寄出催繳通知,並於108 年8 月5 日送達,嗣被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逕以價值準備金9409元墊 繳,僅能墊繳至108 年9 月3 日,即於108 年9 月2 日寄發 催繳通知,經劉明傑合法收受,通知送達後屆30日,劉明傑 仍未交付保險費時,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所有附約即於108 年10月4 日起停止效力,於劉明傑清償保險費辦理保單復效 前,被告就保險事故發生不負保險金給付之責。 ㈢又保險法第116 條就保險費繳納之催告,應送達要保人或交 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最後住所或居所,並不以住所為限,且系 爭保險契約附約之約定僅約定各項通知「得」以最後住所發 送,並無強制「應」送達最後住所之意,則被告既已將逾期 催繳通知書寄達劉明傑上開居所地,應認已依法對要保人劉 明傑發生催告效力。至原告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依 法被告並無對其催告義務。
㈣保單價值準備金與保險金額屬於兩項保險契約內完全不相同 之項目,原告逕將系爭保險契約附約保險金額545 萬餘元與 保單價值準備金9409元直接比較,並主張而數字間有不合理 之情。惟保險契約並非每一商品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劉明 傑向被告投保之保險契約與附約中,僅有「二十年繳壽祥安 心終身壽險(XWL )」及「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 CWPR)」兩張保險契約設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被告亦均已 提供解約金暨各項保險金額表,該表單內亦已明確記載各保 單年度末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被告契約均依法揭露 充分資訊,並無隱匿之情事。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劉明傑於104 年4 月3 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原告為受益人 ,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
劉明傑於105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變更繳費方式為季繳。 ㈢劉明傑未依約於108 年7 月7 日給付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之 續期保險費1萬4371元。
劉明傑於108 年10月7 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 其死亡時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㈤劉明傑於104 年4 月3 日投保時起,均採用自行繳費方式, 並且透過金融機構轉付保險費給被告。
㈥自104 年4 月3 日起迄今,劉明傑於系爭保險契約之住所地 址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1 。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保險契約於108 年7 月7 日,相關催告動作應向劉明傑 之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一」或收費地 「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催告? ㈡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與附約保險 費催繳通知書,是否需要送達保險受益人?未送達時,是否 影響系爭保單停效之效力?
㈢系爭保險契約是否已於108年10月4日停效? ㈣原告請求保險金有無理由?
肆、法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催告要保人劉明傑繳納保險費時 ,應向劉明傑住所地「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一 」為書面催告,被告僅向劉明傑最後居所地為催告,不生催 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效力仍未停止。
㈠按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2 項規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 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 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契約所載要保人之最後住所發送之 。查系爭保險契約所載劉明傑住所地為「臺中市○○區○○ 路000 號3 樓之1 」(卷第33頁),故應以該址為要保人住 所。
㈡被告雖抗辯,劉明傑已以電話變更住所,變更後住所為「臺 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云云。惟按保險法第11 6 條第1 項所稱之催告,性質上係債權人(即保險公司)對 債務人(即要保人)所為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 法律上並不以書面催告為必要。又按保險契約為附合契約, 為使雙方當事人能立於實質之契約締結自由原則上,必須使 要保人就其行為足以引起權利義務變動者,可自保險人處得 到充分之法律知識,以便保護其權益;又保險費未交付之法



律效果,在保險法上有別於民法之規定,為促使保險人與要 保人雙方在保險關係發生變動時,實質力量得以平衡,自須 責令保險人在主張因要保人行為所產生之效果時,須先證明 業已將催促履行保險費債務之意思通知要保人,且保險法就 保險費欠繳催告之送達方式之規定,乃民法所無,應屬特別 規定,其立法意旨重在杜絕催告通知方式所生之爭議,以資 保護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再按保險契約率皆為定型化契約, 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地;又因社會之變 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新,故於保險契約之 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 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保險法 第54條第2 項參照),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 避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1440號民事判決參照)。又保險法第116 條第1 項 之催告,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惟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項 ,既約定「要保人的住所有變更時,應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 。」「要保人不為前項通知時,本公司之各項通知,得以本 契約所載要保人最後住所發送之」,此項有關「書面」變更 住所之約定及日後各項通知向住所地為之,依保險法第54條 第1 項規定,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約定,是結合保險法第 116 條第1 項及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1 、2 項約定,本件 被告與要保人劉明傑彼此間任何通知(含催告),均應以書 面向劉明傑最後住所地為之,而所稱「書面通知」,依文義 解釋或論理解釋,均無法擴張為包括「電話變更通知」,本 件被告既自認劉明傑上開電話變更,實係變更收費地址,並 非變更住所,所為抗辯,難認有據。
㈢被告又抗辯,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約定,保險人得向要 保人之最後居所地為通知,且系爭保險契約第34條第2 項約 定,並非強行約定,被告仍得向要保人最後居所地為通知云 云。按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以契約變更之。但有利於被保 險人者,不在此限。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 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是保險法第116 條第2 項雖規定,催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 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或居所,而系爭保險契 約第34條第1 、2 項有關被告所為各項通知應向要保人住所 地為之,限縮被告之通知僅得向要保人劉明傑住所地為之, 係屬有利於要保人之規定,依保險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即 有拘束要保人與保險人之效力,是被告對要保人劉明傑各項



通知僅得向劉明傑最後住所地為之。本件被告既自認其對系 爭續期保費之催繳通知,僅向要保人之通訊地址或居所地「 臺中市○○區○○路000 號12樓之2 」為之,自不生催告之 效力。
㈣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 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催 告應送達於要保人,或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之最後住所 或居所,保險費經催告後,應於保險人營業所交付之。保險 法第1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踐行系爭保 險契約第34條約定之催告方式,即催告應以書面向劉明傑最 後住所為送達,不生催告效力,系爭保險契約不生停止效力 ,系爭保險契約仍為有效。
二、原告請求保險金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經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 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性質上應屬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其 所不爭執之事項與事實不符,為發現真實,仍得適用同條第 3項之規定,許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在辯 論主義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應以該自認之事實作為 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812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裁判參照)。 ㈡原告主張劉明傑於104 年4 月3 日以其自己為被保險人、原 告為受益人,向被告投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已如 前述,復有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在卷可稽(卷第11-35 頁反 面)。嗣劉明傑於108 年10月7 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 身故,其死亡時住所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3 樓之 1 。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事項㈠、㈣(卷99頁反面- 100 頁) ,本院應以該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本件劉明傑既於108 年 10月7 日發生車禍,並於同年月10日身故,屬意外傷害死亡 事故,又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尚在有效期間,亦如前述,故 原告主張保險金給付事由,即1.美邦人壽安心終身壽險保險 (保險種類: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之身 故保險金10萬元。2.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 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2級)」之身故保 險金250 萬7718元。3.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 險種類: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2級)」之身故



金額為200 萬元,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仍須檢附相關醫療單據與證明,始得加以 調查確認保險金理賠金額云云。查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附 約之「三商美邦人壽契約內容變更暨復效批註欄」所載,「 本公司同意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如下,並自108/04/ 26起生 效。要保人劉明傑,變更後資料為「劉明傑,加保『意外身 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 元』」、「劉明傑,加保 『骨折及脫臼手術傷害保險金附加條款,保額200,000 元』 」、「劉明傑,『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變更為『意外 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 元』」、「傷害醫療保 險金日額,變更為『傷害醫療保險金日額,保額1,500 元』 」、「劉明傑,『二十年安心豁免保險費附約』」,保障內 容變更為『20年期繳費,保額42,000元』」。(卷第32頁) ,被告就上開變更後之保險主約及附約,復於108 年6 月3 日以契約內容通知書確認變更後與劉明傑間之保險契約全部 分容,除原「二十年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保額100,000 元 」外,亦包括原告請求給付之「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 額2,000,000 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 178 元」(卷第35頁正、反面),而原告請求之系爭保險契 約主約及附約即「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保額2,000,000 元」、「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保額2,507,178 元」之停 止條件,既均為被保險人劉明傑「意外身故」,而各保險契 約主約及附約之保額復明確約定,被告既不爭執要保人即被 保險人劉明傑業已意外身故死亡,則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主 約及保險附約請求保額10萬元、200 萬元、250 萬7178元, 合計460 萬7178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為抗辯, 為無理由。
㈣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 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 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 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保險契約(保險種類:二十年 繳費祥安心終身壽險(20XWL )第11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 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意外身故及殘廢保險金(ADDR) -2級)第21條、三商美邦人壽個人傷害保險附約(保險種類 :意外身故及失能保險金(ADDRT1)-2級)」第21條約定亦 同。原告主張依約申請給付保險金,被告拒不給付,為被告 所不爭執,被告應於15日內,即108 年11月5 日起加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及上開附約、保險法第34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 萬7178元整,及自108 年1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學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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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