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9年度,64號
TCDV,109,事聲,64,2020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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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事聲字第64號
異 議 人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俊博 


相 對 人 林裕堂即臺北市私立艾而語文短期補習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所為109 年度司促字第2572
4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 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9 月3 日 以109 年度司促字第25724 號駁回異議人聲請發給支付命令 之終局處分,異議人係於109 年9 月8 日收受送達,因異議 人之主事務所位在臺北市,其異議期間按處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提出異議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相符,自應由 本院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 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與臺北市私立 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之關聯性,駁回異議人對相對 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依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9 月15日 函文可知,債務人原於103 年8 月5 日以「臺北市私立艾而 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之名義登記立案,斯時之設立代 表人為「陳玟樺」;104 年12月3 日始更名為「臺北市私立 艾而語文短期補習班」;107 年8 月20日變更設立代表人為 「林裕堂」,故「臺北市私立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 」與「臺北市私立艾而語文短期補習班」確為同一補習班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等 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獨資經營 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 相當,自難認為有當事人能力;且商號與其主人(即負責人 )係屬一體(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判、43年度台 上字第601 號裁判要旨可參)。準此,獨資商號並非法人, 無獨立之人格,而係與主人為一體,故無從因負責人之變更 ,而認原主人之債務應由後手主人概括承受。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據 其提出債務人會員資料系統截圖、撥款明細、提領明細、調 扣明細、存證信函暨退回信件為證。觀諸異議人提出之債務 人會員資料系統截圖記載,其債務人為「臺北市私立艾而歐 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負責人為「陳玫華」;又依異議 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 年9 月15日北市教終字第10 93078425號函可知,「臺北市私立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 習班」於103 年8 月5 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玟樺」, 於104 年12月3 日變更班名為「臺北市私立艾而語文短期補 習班」,復於107 年8 月20日變更設立代表人為「林裕堂」 ,其組織型態為獨資,揆諸前開判例說明,「臺北市私立艾 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與其獨資經營者係屬一體,「 臺北市私立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本身並無權利能 力,而「臺北市私立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已更名 為「臺北市私立艾而語文短期補習班」,並變更負責人為相 對人林裕堂,是「陳玟樺即臺北市私立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 期補習班」與相對人「林裕堂即臺北市私立艾而語文短期補 習班」核屬不同權利主體,自不得由後一權利主體負責。況 依異議人提出及補正之資料,「臺北市私立艾而歐語商務英 語短期補習班」於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為「陳玟樺」,與異 議人之債務人會員資料系統截圖記載,其債務人「臺北市私 立艾而歐語商務英語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為「陳玫華」, 二者代表人並非同一,無法證明屬於同一權利義務主體;且 異議人未依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8 月17日裁定命補正之



期間內,補正釋明不足之瑕疵。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 議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所 提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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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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