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99號
TCDV,108,重訴,99,2020102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   告 黃錦松 
      黃聖評 
      黃民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莊惠祺律師
參 加 人 鍾雲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松新臺幣21萬2100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評新臺幣707萬元、原告黃民宗新臺幣685萬7900元,及各自民國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萬21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黃聖評以新臺幣236萬元、原告黃民宗以新臺幣229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707萬元、685萬79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司得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減資或變更其組織為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後之公司,應承擔變更組織前公司之 債務。公司法第106條第3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6月19日變



更組織為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臺中市政府109 年6月20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44570號函附狀可稽(卷2第 188-190頁)。準此,原證1備忘錄所載被告寶仁土石開發有 限公司所負買受人之債務,自應由組織變更後之寶仁土石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原告更正原聲明所載義務人即被告為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法所許,合先敘明。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力之 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原法定代理人為歐秋月,嗣於訴訟中變更公司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已如前述,茲變更後之公司法定代理人業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緣被告為掌控訴外人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經營權,於103年9月2日與原告黃錦松黃聖評黃民宗( 下稱原告黃錦松等人)簽訂備忘錄。約定:「一、黃錦松黃聖評黃民宗(下稱甲、乙、丙)所持佳生砂石企業(股)公 司暫以每1%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正轉讓寶仁土石開發有限 公司。總價計伍佰萬元正。二、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由參 加人出面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砂石企業(股)公司全部 持股。每1%股價購買價為多少,比照所購買價向(甲、乙、 丙方)購買。三、……。」等語。經查,被告已向柯志忠劉建德購得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生公司)之股 權,卻為規避向佳生公司購股1%股價(按高於50萬元)之單價 ,於購買契約中僅約定購買訴外人長生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長生公司)柯志忠劉建德之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 為320萬元,併註明附帶購買佳生公司之股權在內,致未具 體表明被告購買柯志忠劉建德之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 單價金額。原告無奈謹得依備忘錄第2條之約定,試算被告 購買柯志忠劉建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如下:(一)購買柯志忠佳生公司股權部分:
1.長生公司股本為1億3300萬元,股數為1330萬股。佳生公司 股本為1億2300萬元,股數為1230萬股。兩家公司資本額大 致相當。
2.柯志忠長生公司股數為212萬8000股(持股比為16%);佳生 公司股數為149萬760股(持股比為12.12%),合計為28.12%。 3.被告購買柯志忠長生公司16%股權,以每1%股份320萬元計, 合計購買金額為5120萬元整。準此,被告向柯志忠買佳生 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應為182萬768元。



(二)購買劉建德佳生公司股權部分:
1.劉建德長生公司股數為133萬股(持股比為10%);佳生公司 股數為107萬100股(持股比為8.7%),合計為18.7%(10%+8. 7%)。
2.被告購買劉建德長生公司10%股權,以每1%股價320萬元計, 合計購買金額為3200萬元整。準此,被告向劉建德買佳生 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應為171萬1230元。(三)承上所述,被告購買柯志忠劉建德於佳生公司股權,每1% 股份之單價,既有高低不同。爰以彼等單價之平均數,資為 本件請求之依據。茲計算如下:
1.被告購買原告黃錦松佳生公司0.15%股權部分: 查原告黃錦松於佳生公司持股1萬8450股(持股比為0.15%), 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 松26萬4900元
2.被告購買原告黃聖評佳生公司5%股權部分: 查原告黃聖評於佳生公司持股61萬5000股(持股比為5%),以 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聖評 882萬9995元。
3.被告購買原告黃民宗佳生公司4.85%股權部分: 原告黃民宗於佳生公司持股59萬6550股(持股比為4.85%), 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民 宗856萬5095元。
(四)退步言,依備忘錄(一)之約定,被告購買原告黃錦松等人佳 生公司之股權,依序1萬8450股(持股比為0.15%)、61萬5000 股(持股比為5%)、59萬6550股(持股比為4.85%)。暫定每1% 股價50萬元。即被告因本件股權之買賣,最低限度應給付原 告黃錦松7萬5000元、原告黃聖評250萬元、原告黃民宗242 萬500 0元。被告為支付上開價金,分別簽發103年9月2日期 ,面額依序為7萬5000元、250萬元、242萬5000元之支票, 交予原告黃錦松等3人收執。惟原告黃錦松等3人尚待確認被 告購買柯志忠劉建德於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之單價,致 遲於104年10月間始提示,而遭銀行拒絕付款。原告黃錦松 等3人乃於106年2月14日以大里草湖郵局存證信函,寄還3紙 支票,要求被告更改發票日以便提示兌現),詎被告以莫須 有之理由拒絕,致原告黃錦松等3人迄今未取得分文之買賣 價金。爰依備忘錄、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六)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錦松26萬4900元、原告黃聖評 882萬9995元、原告黃民宗856萬509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黃 錦松部分,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黃聖評黃民宗部分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03年9月2日簽立系爭備忘錄,購買原告3人之佳生公 司股權,並以暫定的買賣價金作為簽發支票之依據。簽約後 ,原告3人已將所持佳生公司之股份合計10%移轉予被告,但 移轉何人名下要再確認。至於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其 等於長生公司及佳生公司股權之買賣,係口頭合意購買,並 無書面契約,至於購買股價,依佳生公司102、103年之損益 表,可知佳生公司於買賣股權時處於破產狀況,是被告向柯 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股權係以每1%股價320萬元計算 股價,長生公司係附帶,實際上其股價為0,原告計算方式 與客觀事實不符。
(二)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合約,退而言之,縱認具有合約性質, 亦業經兩造解除,原告3人所持有佳生公司之股權已改出售 予參加人個人,並過戶登記至參加人、鍾書胤鍾心維及歐 秋月名下:
1.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前,固曾於10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 蝞?(下稱系爭讓渡書),由被告以每1%單價100萬元計算、 總價1千萬元,向原告購買佳生公司股份,並簽發票期103年 5月14日、面額1千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惟被告事後查核佳 生公司財務,發現處於虧損狀態,遂向原告表達解除契約之 意,因原告黃錦松同時亦為被告股東,且其亦知佳生公司財 務困窘,始於尊重被告多數股東意見之情況下,同意解除系 爭讓渡書,並返還前開支票。雖原告稱解約原因係賣方認為 原約定價格過低云云,但此並非事實,合先敘明。 2.系爭讓渡書經兩造合意解除後,參加人復於103年9月2日代 理被告與原告3人簽署系爭備忘錄。該備忘錄初步記載系爭 股權每1%以50萬元計價,總價500萬元。而被告認為系爭備 忘錄事後公司股東應可追認,因此於系爭備忘錄簽署當日, 被告即同時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2日、面額分別為7萬 5000元、250萬元、24萬25000元,合計500萬元之支票3紙交 予原告。
3.參加人事後持系爭備忘錄徵詢被告股東意見,被告股東慮及 佳生公司當時經營狀態仍屬虧損情形,倘購買系爭股權,勢 必影響被告財務,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股權。原告亦知悉系 爭備忘錄並非正式買賣契約,必須徵得被告股東同意後,始 能履行,因此在確認被告股東均不同意購買系爭股權後,原 告即同意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 爭股權。




4.由於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故延宕至104年6月11日 始辦理股權之過戶登記。而原告自知系爭股權改出售予參加 人個人,被告已非買受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即何以 原告未按期提示被告(依據系爭備忘錄)所簽發面額500萬 元支票之原因所在。原告起訴狀主張因尚待確認被告向柯志 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每1%之單價,以致逾期提示云云 。然原告既持有被告簽發之支票,自可先按期提示,再請求 其所主張之其餘款項,豈有任令現金支票逾期之理,是與其 所稱尚待確認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每1%之 單價為何並無干涉,其主張顯屬無據。
5.又因原告黃錦松原係佳生公司董事,其於佳生公司104年5月 30日股東大會決議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決議當日起3年, 佳生公司並每3個月給予車馬費3萬元。原告黃錦松為繼續擔 任佳生公司監察人,因此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後, 於104年6月11日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僅先將原告黃聖評名 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61萬5000股全數登記至參加人名下;將 原告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59萬6550股過戶登記至參 加人之子女即鍾書胤鍾心維二人名下,由鍾書胤鍾心維 二人各取半數。至於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1萬 8450股則暫時不辦理過戶,俾原告黃錦松得繼續擔任佳生公 司監察人。
6.嗣原告黃錦松購買虛偽發票逃漏稅款遭起訴判刑,並連累被 告遭罰款,且有掏空佳生公司之嫌,於105年4月間經股東會 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後,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 權1萬8450股始辦理過戶登記至參加人配偶即歐秋月名下。 7.原告雖辯稱其對於原告黃聖評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 權登記至自然人名下等情毫無所悉云云。但查: (1)原告黃聖評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過戶登記至參加 人及其子女名下時,原告黃錦松係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且 佳生公司召開股東會均備有股東簽到簿,身為監察人之原告 黃錦松亦列席參加,而佳生公司股東會簽到簿自104年6月11 日起,即無原告黃聖評黃民宗名義之列席簽到,是原告黃 錦松就上開股權過戶登記之事早已知悉。況且,因原告黃錦 松表達希望繼續擔任佳生公司監察人,參加人始同意原告黃 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事宜暫時擱置不辦理, 是原告黃錦松就系爭股權過戶登記經過情形顯然知之甚詳。 (2)鍾書胤鍾心維於104年6月11日自原告黃民宗受讓佳生公司 股權,而成為佳生公司股東,並於104年7月13日第一次參加 佳生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告黃錦松於當日亦以監察人身分出 席股東臨時會,而鍾書胤鍾心維出席該次股東臨時會之簽



名欄位之左邊,即係原告黃錦松簽名之欄位,有該次股東臨 時會簽到簿為證(見被告準備書五狀證6),是原告黃錦松 對於其子即原告黃民宗所有佳生公司股權已過戶登記至鍾書 胤、鍾心維名下等情心知肚明,其前開所辯並不實在。 (3)如前所述,原告自知系爭股權已改出售予參加人個人,被告 已非買受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故直至提示期限屆至, 原告均未提示被告簽發之支票。迄至佳生公司105年4月間經 股東會決議罷免原告黃錦松之監察人職務後,原告心有不甘 ,始於106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寄還上開支票,要求被告更 改發票日,此距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時間已逾2年又5個月 ,顯違交易常情,益徵被告抗辯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解除, 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股權等情,堪認屬實。 (4)實則,被告於接獲原告前開存證信函後,即於同月21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表示:兩造間有諸多權義關係存有爭議,原告3 人係為避免引發被告追究其等相關責任,因而任令支票到期 不予兌現,被告並無義務更改票期等語,而原告就被告存證 信函所言並未再回函予以爭執,足見原告就系爭股權實際上 並非由被告買受等情知之甚詳,故原告辯稱系爭股權買賣存 在兩造間,不知已登記至自然人名下云云,殊難採信。 8.原告雖謂:系爭備忘錄之股權買賣契約仍存在於原告3人與 被告間,原告3人所有佳生公司股權過戶登記予參加人、鍾 書胤、鍾心維及歐秋月,係被告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之結果云 云。然股權買賣,以過戶登記予實際買受人為常態,由實際 買受人指定過戶登記予第三人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 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既原告就被告向其3人買受佳生 公司股權,並指定登記予參加人、鍾書胤鍾心維及歐秋月 等人之利己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口主 張被告有指定登記予第三人云云,自無可取。
9.原告又謂:原告3人至少自99年起,迄103年止,每年均自佳 生公司分配股息、股利,足徵佳生公司營運良好,有原告3 人及原告黃錦松配偶林鳳珍之存簿可憑。被告辯稱103年9月 2日簽署系爭備忘錄時,被告股東考量佳生公司當時營運處 於虧損狀態,均不同意被告購買系爭股權,原告因此同意兩 造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股權乙節 ,並不實在云云。然:
(1)細核原告所提出其3人及原告黃錦松配偶林鳳珍之存簿,並 無法證明原告所稱其3人於前開期間,有自佳生公司分配股 息、股利乙情為真。此節應由原告證明上開存簿所載股息、 股利收入之現金流關係,證明該部分款項係來自佳生公司之 確實原因關係,否則不能採信。




(2)況且,依據證人柯志忠所證:其與楊文誌經營期間,佳生公 司股東會強制要發放股息或紅利,本來是發放6%,後來因 為虧錢,其擔任董事長時都是借錢強制發放3%等語,足見 佳生公司因連年虧損,導致銀行不予核貸借款,是即使原告 上開存簿所載股息、股利收入係來自佳生公司,亦無從證明 佳生公司於該期間內之營運處於獲利情形,灼然至明。三、被告並未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權 ,購買者係參加人個人。
(一)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 人個人,並非被告:
1.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 人個人,有參加人簽發予柯志忠劉建德之支票暨票款 兌現資料可證;核與證人柯志忠到庭所證:其名下佳生股份 係出售予參加人,其係與參加人洽談買賣事宜,亦係參加人 開立支票付款,被告並未付款。因當時佳生公司負債大於資 產,而長生公司經營狀況還可以,因此佳生公司股份係附帶 送的,包裹在長生裡面出售,實際上佳生股價係0元,而長 生1%賣155萬元等情節相符,是被告主張柯志忠劉建德名 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與被告無 關,堪信屬實。
2.原告歷次書狀關此部分之主張均不一致,先則主張依據被告 104年2月資產負債表,可知被告於104年2月間支出6千6百萬 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佳生公司股權云 云;嗣提出原證5翻拍照片,改稱依據原證5翻拍之被告104 年2月資產負債表所載「長期投資-長生、佳生6729萬2410 元」,可知被告有以6729萬2410元買受柯志忠劉建德 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云云(見原告108年5月23日調 查證據聲請狀);復再提出原證6翻拍照片,謂依據原證6翻 拍之被告103年7月資產負債表所示,可知被告於103年間已 投資長生公司、佳生公司2670萬1110元,至104年2月,因向 柯志忠劉建德購買長生公司、佳生公司持股,投資金 額更高達6729萬2410元云云,原告之主張前後迥異,洵有疑 義,不能採信。
3.原告提出之原證5、6均係翻拍之照片,並非複印自被告104 年2月份、103年7月份資產負債表之原本,原告應提出紙本 資料以證明確有上開資產負債表存在,否則不能認原證5、6 有何形式之證據力,遑論實質之證據力。
4.被告前已提出被告104年至106年資產負債表,及被告設於合 作金庫五權分行帳戶104年1至12月份之歷史交易明細,證明 被告於104年間並無大筆資金支出,故柯志忠劉建德



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確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而非 被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104年2月向柯志忠劉建德 購買長生公司、佳生公司持股,投資金額高達6729萬2410元 云云,並非事實。
(四)被告如有購買柯志忠劉建德受讓佳生公司股權,佳生公司 部分股價為0元。
被告沒有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 股權。
1.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股權係讓售予參加 人個人,並非被告,已如前敘。
2.原告引用本院108年4月10日筆錄:「(法官問:對爭執事項 二,有何證據聲請法院調查?)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 柯志忠童國龍,證明被告向他們二人買的時候是320萬元 。被告訴訟代理人:柯志忠劉建德出售長生公司股權原本 就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符,原告請 求傳喚證人童國龍欲證明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無關,無傳喚必要」,主張被告已自承被告以1% 320萬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買受長生公司股權,則以 320萬元扣除證人柯志忠所證係以1%155萬元出售長生公司 股權,可知被告係以1%165萬元向柯志忠劉建德買受 佳生公司股權云云。
3.查被告訴訟代理人於上開庭訊所謂「柯志忠劉建德出售長 生公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 狀相符...」,其完整意思係:「即使柯志忠劉建德出 售長生公司股權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仍與被告答辯 一狀主張佳生公司股權係以0元計算相符」。
4.詳言之,上開庭訊筆錄記載:「柯志忠劉建德出售長生公 司股權原本就是用1%320萬元出售,此部分被告答辯一狀相 符...」,然被告於答辯一狀並無任何文字說明柯志忠劉建德以1%320萬元之價格出售長生公司股權予被告, 僅強調佳生公司股權係以0元計算,足見上開庭訊筆錄之記 載確非被告訴訟代理人完整語意。原告截取部分有利於己之 文字,指稱被告已自承被告以1%320萬元,向柯志忠、劉建 德買受長生公司股權云云,顯不可採。
5.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訴訟代理人上開口誤之陳述亦生自認效 力,然該自認既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自得撤銷之。從而, 原告前開主張並無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等得以每1%單價70萬元計算系爭股權之買賣價 金,並無依據。
1.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權嗣後改出售予參加



人個人;又,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與佳生公司 股權亦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非被告。是核均與系爭備忘 錄第2點約定之要件不符,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 定,並以證人童國龍所證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之價格為據,請 求被告以每1%股權70萬元之買價,給付系爭股權之價金, 自屬無據。
2.原告提出原證18、19,並主張原證18、19係佳生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該表可證明佳生公司於102年度第一季獲利13萬 1541元;於103年度獲利高達2015萬6975元云云。但查,原 告提出之原證18、19係A4紙張影本,其上未載明佳生公司 ,亦無蓋用任何印文,形式實質均無法認為真正。原告徒以 原證18、19所載「投入資本」之金額,與被告所提被證6經 會計師簽證之佳生公司財務報表上所載「股本」之金額相符 ,即主張原證18、19係佳生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云云,並不可 採。被告特此否認其真正。
3.證人童國龍雖證稱其於105年間(後改稱105、106年間)出 售其名下佳生公司股權予偉群投資有限公司,1%售價為70 萬元云云。然查:
(1)證人童國龍係於105年6月15日讓售其名下佳生公司股權予協 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此距參加人於103年9月2日代理被 告與原告3人簽署系爭備忘錄,約定系爭股權每1%以50萬元 計價之時間,已近2年之遙。
(2)況且,證人童國龍出售對象係協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亦 非系爭備忘錄所載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股權 之情形。
(3)再者,佳生公司於104年6月2日變更負責人為參加人,有望 改變以往獲利情形,故證人童國龍於105年6月間出售其名下 佳生公司股權時,與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之時空背景已不相 同,益徵原?片面主張其等名下佳生股權之售價,應比照證 人童國龍於105年6月間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之行情,以1%70 萬元之價格計算云云,不能採認。
(4)長生公司、佳生公司均未公司法第162條規定發行股票,原 告3人及柯志忠劉建德轉讓長生公司、佳生公司股權 ,係轉讓其出資額,非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所稱有價證 券,依法免徵證券交易稅,故原告3人及柯志忠劉建德 並無繳納證券交易稅,此乃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 109年4月21日中區國稅大屯綜所字第1090502988號函覆稱: 查無柯志忠劉建德於104年度申報轉讓佳生公司股權 之財產交易所得及贈與稅等情之原因所在。而證人童國龍亦 明確證稱其並未持有股票,則其所稱有繳納證券交易稅云云



,明顯係其個人將應課徵所得稅之財產交易,誤認係課徵證 券交易稅之範圍,始有以致之,合此敘明。
(六)綜前所述,系爭備忘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股權嗣後改 出售予參加人個人;又,柯志忠劉建德名下所持長生 與佳生公司股權亦係讓售予參加人個人,並非被告,核均與 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之要件不符。此外,系爭備忘錄當時 係約定如若被告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股權,其1 %之價格高於50萬元,則被告應比照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 佳生公司股權之價格,就1%高於50萬元之價差給付原告, 然實際上不論係原告等人或柯志忠劉建德名下佳生公司之 持股均係讓售予參加人鐘雲城,而與被告完全無涉,且證人 童國龍名下佳生公司之持股係讓售予協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 司,亦與被告毫無關連,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 定,並以證人童國龍所證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之價格為據,請 求被告以每1%股權70萬元之買價,給付系爭股權之價金, 已完全悖離系爭備忘錄之內容,與系爭備忘錄第2點約定不 符,原告所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方面:
(一)系爭備忘錄係參加人於103年9月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 在此之前,被告曾與原告於103年5月14日簽署系爭讓渡書, 由被告以每1%單價100萬元計算、總價1千萬元,向原告購 買佳生公司股權,並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惟雙方事後合意解 除該讓渡書,原告並返還前開支票。
(二)原告嗣後於103年9月2日又向被告提出出售前開股權之要約 ,由於有先前合意解除契約之經驗,雙方均無法確認最終能 否達成買賣合意,因此以備忘錄之方式試行,並由參加人於 103年9月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備忘錄,約定原告暫以每 1%股份50萬元價格計算,出售系爭股權予被告,總價為500 萬元,作為基本內容,俾參加人持以徵詢被告股東意見,故 系爭備忘錄並非正式買賣契約,應經被告股東追認後,始能 履行,此亦為原告所知悉。
(三)其後,參加人持系爭備忘錄徵詢被告股東意見,經被告股東 表示佳生公司101年度即處於虧損狀態,102年度亦持續虧損 ,倘貿然購買佳生公司股權,勢必影響被告財務,故被告股 東均不同意購買系爭股權。原告獲悉被告股東意見後,即同 意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備忘錄,並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系爭 股權。
(四)因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故延宕至104年6月11日始



辦理股權過戶登記。又,原告已將系爭股權改出售予參加人 個人,被告已非契約相對人,故原告事後並未提示被告 簽發之上開支票,自亦當然。
(五)而原告黃錦松原係佳生公司董事,其於佳生公司104年5月30 日股東大會決議當選為監察人,任期自決議當日起3年,佳 生公司並每3個月給予車馬費3萬元。原告黃錦松為繼續擔任 佳生公司監察人,因此系爭股權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後,於 104年6月11日辦理股權過戶登記時,僅先將原告黃聖評名下 所有佳生公司股權61萬5000股全數登記至參加人名下;將原 告黃民宗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59萬6550股過戶登記至參加 人之子女即鍾書胤鍾心維二人名下,由鍾書胤鍾心維二 人各取半數。至於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司股權1萬845 0股則暫時不辦理過戶,俾原告黃錦松得繼續擔任佳生公司 監察人。
(六)其後,因原告黃錦松涉嫌掏空佳生公司,於105年4月間經股 東會決議罷免其監察人職務後,原告黃錦松名下所有佳生公 司股權1萬8450股始辦理過戶登記至參加人配偶即歐秋月名 下。
(七)原告黃錦松同時亦為被告股東,其對於被告其他股東不同意 購買佳生公司股權心知肚明,否則絕不會持有支票卻遲遲不 予提示,股權移轉為公開透明之行為,經公司抄錄資料查詢 歷次股東會股權變動亦可知悉,原告不能推諉對股權變動過 程毫不知情,參加人亦不否認原告就出售之系爭股權有價金 請求權,然原告不思正途,執意以不存在之原因事實關係為 主張,衍生雙方權義紛爭,參加人實無從默然,爰辯明如上 。
(八)綜上所述,系爭股權嗣後改由參加人個人買受,並已辦畢股 權過戶登記,參加人願依系爭備忘錄約定之價格,即每1% 50萬元價格計算。
參、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9月2日與原告3人簽署性質為買賣契約之備忘錄 ,約定原告3人所持有佳生公司股權,暫以每1%股價為50萬 元之價格轉讓予被告,總價為500萬元,原告黃錦松、黃聖 評、黃民宗並已分別轉讓佳生公司1萬8450股(持股比0.15%) 、61萬5000股(持股比5%)、59萬6550股(持股比4.85%)之股 權。
(二)兩造簽署系爭備忘錄時,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均為103年9月2 日、面額分別為7萬5000元、250萬元、42萬5000元之支票3 紙交予原告3人,用以支付上開股權買賣價款。原告3人遲至



104年10月間始提示上開3紙支票,致遭銀行拒絕付款。(三)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向原告3人購買佳生公司股權每1%股份 之單價,應比照被告向訴外人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股份 每1%股份之單價。
(四)兩造曾於103年5月14日簽訂讓渡書,約定原告3人將其等持 有之上開佳生公司股份以總價1000萬元讓售予被告,即每1% 股份數之價格為100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03年5月14 日、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原告3人。嗣上開股權買賣 契約經解除,原告3人並將上開支票返還予被告。(五)長生公司股本為1億3300萬元,股數為1330萬股;佳生公司 股本為1億2300萬元,股份數為1230萬股。(待確認)(六)柯志忠長生公司股數為212萬8000股(持股比為16%),於佳 生公司股數為149萬0760股(持股比為12.12%)。(待確認)(七)劉建德長生公司股數為133萬股(持股比為10%),於佳生公 司股數為107萬0100股(持股比為8.7%)。(待確認)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長生公司之股 權?
(二)被告如有購買,其自柯志忠劉建德受讓佳生公司股權每1% 股份之單價為何?
(三)原告等人主張其等得以每1%股份之單價176萬5999元計算系 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參、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備忘錄未經兩造合意解除。
原告主張被告確有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長生公 司股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系爭備忘錄已經兩造合意 解除,且嗣後向佳生公司、長生購買股權者均為參加人或其 他自然人等語。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6萬4900元、882萬9995元、856萬50 95元,係依原證1之備忘錄為據。被告於108年3月6日答辯狀 雖以原告提出之備忘錄為私文書,且係影本,爭執該影本具 有形式上證據力。惟業已坦承原告黃錦松等人係於103年9月 2日出售佳生公司股權予被告等情屬實。更援備忘錄第二點 記載之內容,責成原告就被告有以每1%股份之單價超過50萬 元之價格向柯志忠劉建德買佳生公司股權一事,負舉證 責任(卷1第57、59頁)。是若原證1備忘錄已遭解除,被告何 以會作如此之抗辯?其理不言可諭。
(二)被告於108年3月6日庭訊時,亦坦承原告黃錦松等人之股權 ,已移轉過戶,僅移轉何人名下要與當事人確認;被告於 103年9月2日簽發之原證2所示3紙支票作為買賣價金;系爭



備忘錄為買賣契約之性質(卷1第46頁),準此,足認系爭備 忘錄並未經解除,參加人辯稱備忘錄非屬正式買賣契約,要 屬無據。又被告於108年3月29日所提爭點整理狀,不爭執事 項欄之第一、二、三項,即依備忘錄內容第一、二、三點為 記載,且列為不爭執事項,併將原告所提備忘錄之影本是否 與原本相符列為爭執事項(卷1第79、81頁)。若系爭備忘錄 如已遭解除,何以將其所記載之內容列為不爭執事項?何以 會爭執備忘錄之形式證據力?況108年4月10日庭訊時,原告 提出原證1備忘錄之原本後,開始整理爭點,經兩造訴訟代 理人簽名之協議簡化爭點,備忘錄第一、二、三點之內容列 為不爭執事項;爭執事項欄所列一、二、三爭點,亦均是依 備忘錄第二點之記載所衍生之爭執,均證明備忘錄未遭兩造 解除。再者,被告於108年3月6日答辯狀載明:「柯志忠劉建德遂於被告向其2人議價購買長生公司股權時,無償將 其等名下佳生公司持股轉讓予被告。」(卷1第59頁)等語, 於108年3月6日庭訊時供稱:「(法官問:對原告聲請命被告 提出向柯志忠劉建德購買其等於長生公司及佳生公司股權 之買賣契約書,有何意見?)答:口頭上合意購買,並無書 面契約。」(卷1第46頁);於108年4月10日庭訊時供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通知柯志忠童國龍,證明被告向他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生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信瀝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群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