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670號
TCDV,108,重訴,670,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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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670號
原   告 郭江孟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郭永欽 

訴訟代理人 胡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權利範圍比例每人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 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 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 程序即毋庸停止。次按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當 事人,以共有人為限。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悉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131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 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 之訴,參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 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 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 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 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4 號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以訴外人即兩造父親郭文忠之其餘繼承人郭雪琴郭雪英主張兩造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有人所依據 之遺囑侵害渠等特留分,已提起返還特留分之訴為由,請求 本院裁定停止訴訟云云,惟參照前揭說明,該訴訟並非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故被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惟就分 割方式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如附表編號1、3所示土地上分



別有如附表編號4、5所示建物,而作為建築基地套繪使用, 如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上亦有為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門牌 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是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均不適宜原物分割,應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為此,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等語,並 聲明:請准就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取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 5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 共有,權利範圍詳如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無依法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 之情形,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法自屬有據。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 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 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土地為臺中市政府(80)建管使字第 1706號使用執照、(72)建管使字第4481號使用執照基地範 圍;如附表編號3 所示土地為臺中市政府(86)工建使字第 714 號使用執照基地範圍,有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 12月23日中市都建字第1080227625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存根 、竣工圖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至65頁),是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土地因有建築套繪管制存在,如以原物分割 而細分結果,無法再為建築使用,不符合經濟效益;另如附 表編號2 所示土地上已有有原告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2 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0 號、無門牌),業 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可憑;而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建物分別為一2 、3 層建 物,分別供廠房及住家使用,有現場照片及空照圖可稽,如 依兩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建物內部難以獨 立區隔為經濟利用,復因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有進出之需求 ,勢須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 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減少各共有人得有 效利用之空間,且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減損共有物之經 濟價值。是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客觀情狀、經濟價 值,佐以兩造均同意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採變價分割方式 ,在客觀上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最大經濟利益等一切情狀 ,認本件採變價分割方式,方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並維 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最高經濟價值,原告所主張之方式 ,應屬允當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 本院審酌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以變價方式分割, 並將變價後所得價金按權利範圍比例每人各2 分之1 分配予 兩造。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 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 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秀貞
附表:
┌─┬────────────────┬──────┐
│編│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號│ │ │
├─┼────────────────┼──────┤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各2分之1 │




│ │(重測前為日南段101-47地號) │ │
├─┼────────────────┼──────┤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各2分之1 │
│ │(重測前為日南段101-46地號) │ │
├─┼────────────────┼──────┤
│3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各2分之1 │
│ │地 │ │
├─┼────────────────┼──────┤
│4 │坐落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各2分之1 │
│ │(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日南路1 │ │
│ │之1號,重測前為日南段104建號) │ │
├─┼────────────────┼──────┤
│5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建 │各2分之1 │
│ │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大甲區中山路│ │
│ │2段66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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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